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避免宅基地的使用权落户到非集体成员以外的人员手中,损害本村其他村民的土地权益,只能转让给本村的人员。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过户的,但过户对象一定是农村本村本组的村民,农村户籍,无住房,符合一户一宅,非城镇居民迁户籍到农村买房的。
王善红诉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争议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初字第36号
原告王善红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200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亚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助,第三人王正启及其代理人王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7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277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正启;土地座落:义乌市福田乡清塘下村;用地面积:223.15平方米;土地类别:住宅;四至为东墙外为界靠路;南墙外为界靠路;西墙外为界靠天气;北墙外为界靠弄。
原告王善红诉称:第三人王正启系原告之父。1981年5月9日,由原告姑父执笔,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家约,约定将座北朝南五间平房中西边两间分给原告王善红,王善红取得了上述两间房屋的产权。但第三人擅自向被告申领了义集建(1992)字第277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属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的土地。原告得知被告错误颁证的行政行为后,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分家约一份,证明原告经分家取得讼争宗地上的两间房屋的事实。
2、(2003)金政复决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经过复议程序。
被告义乌市人政府辩称:讼争宗地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清塘下村,1991年1月由第三人王正启申请土地登记,1992年7月经法定程序批准登记,证号为义集(1992)字第27798号,登记面积为223.15平方米,地号为33-07-01-105,权属依据为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其颁证符合当时的有关政策,且按规定进行了张榜公布,在十余年时间内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的事实。
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土地登记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事实。
4、义乌市福田乡共和村委会证明,证明本宗地权属来源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正启陈述称,1981年5月9日,由原告姑父赵志辉执笔,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家约,约定将座落于义乌市福田乡清塘下村座北朝南五间平房中西边两间分给原告王善红。1990年10月23日,由姑父赵志辉执笔,原告与其弟弟王善忠、王善良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契约》,以1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间房屋出卖给王善忠、王善良。第三人申领的土地使用证包括上述两间房屋的土地面积,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0年10月23日买卖房屋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将分家所得两间房屋卖给其弟王善忠、王善良的事实。2、到庭证人赵志辉证实原告与其弟王善忠、王善良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并在签名上盖指印确认将分家所得两间房屋卖给王善忠、王善良的事实。
法庭审查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包括了原告分家所得两间房屋上的土地,而被告予以批准登记属对土地权属审查不严。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买卖房屋契约、证人当庭证词不具有真实性。王善红的签名并非王善红亲笔所写。第三人辩驳认为,签名是执笔人赵志辉所写,但王善红在签名上盖了指印确认。
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买卖房屋契约王善红的签名笔迹及签名上的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公安局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指印不符合签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对于王善红的签名笔迹,证人赵志辉及第三人庭审中认可王善红、王善忠、王善良的签名均是赵志辉所写,只是由当事人捺指印或盖章,故对王善红签名笔迹本院认为无需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签名上的指印不能鉴定,但有买卖房屋契约执笔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又是分家约的执笔人及见证人,具有高度的可信度。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提出买卖房屋契约及证人当庭证词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王善红系第三人王正启之子。1981年5月9日,由原告的姑父赵志辉执笔及作为见证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分家约,将座落于义乌市福田乡清塘下村座北朝南五间平房中西边两间分给王善红,其他房屋由其他三个儿子另行分拨,长子王善红不再享有分配权。
1990年10月23日,由原告姑父赵志辉执笔及作为见证人,原告与弟弟王善忠、王善良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契约,约定:王善红将分家所得两间房屋作价15000元卖给善忠、善良,房款一次付清,房屋产权永归善忠、善良所有。
1990年12月6日,第三人王正启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等手续于1992年7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2779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座落福田乡清塘下村,登记面积为223.15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分家所得的两间房屋的占地面积。原告认为被告颁证错误,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2003)金政复决字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颁发义集建(1992)字第2779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将分家所得的两间房屋出卖给其胞弟王善忠、王善良,该事实有买卖房屋契约与证人当庭证实。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契约及证人当庭证词是不真实的,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于1992年7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义集建(1992)字第2779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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