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05年,中铁某局承揽浦南高速公路a标段施工后,将该工程蒲城段转包给被告金鑫公司施工。2005年11月13日,被告金鑫公司将其承包的浦南高速公路碧岭头隧道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2006年1月15日,被告李有仁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防护、涵洞工程承包给原告徐建生,原告无施工资质。原告建设的项目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核实,被告李有人仍欠原告徐建生工程款201597元。2013年,原告徐建生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将两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李有仁与被告金鑫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在本案的审判中,蒲城县法院合议庭对金鑫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清偿工程债务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被告金鑫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有仁,而被告李有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徐建生,原告徐建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金鑫公司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其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是违法分包商。在本案中,他们与被告李有仁就合同无效存在共同过错。因此,金鑫公司和李有仁应就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来源于代位权理论的获得,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代位权有一定的限度,只能在债务人债权的范围内,不能无限扩大。因此,金鑫公司应在未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蒲城县法院法官经审理同意第一种意见。
违法分包建设项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所谓分包,是指总承包方将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的行为。根据中国《建筑法》第29条,法律允许分包,但必须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违反这些条件将构成非法分包。本案中,中铁某局作为总承包方,将浦南高速公路浦城段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金鑫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金鑫公司、分包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有仁,被告李有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建生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分包。二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建造人以分包商、非法分包商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建造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作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建造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理论上对“雇主”有不同的理解。蒲城县法院法官认为,对用人单位应当狭义理解。在本案中,应仅指中铁某局,不应将被告金鑫公司扩大解释为用人单位。第三,为遏制建筑领域的非法转包和转包行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应强化非法转包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李有仁存在违法分包的共同过错,应当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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