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奸罪结婚了算吗
男女双方结婚后,如果男方在女方不愿意的情况下,通过暴力的方式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是有可能构成强奸罪的,妻子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扩展内容
领了结婚证还犯强奸罪吗
男女结婚后,性生活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但如果在女方不愿意的情况下,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可能会构成强奸。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
先说结论:一般情况下,婚内强奸不会被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系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中时,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则可以被认定为犯罪。
提到婚内强奸,不得不提到的两个案例就是白俊峰案和王卫明案,这两个案件是当下相对典型的“婚内强奸案”,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司法机关对于“婚内强奸”入罪与否的态度。
1、白俊峰强奸罪一案: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被告人白俊峰和被害人姚某某在1994年结婚,但结婚之后两人感情并不好且多次发生口角,为此妻子姚某某在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俊峰提出离婚要求,但经过村委会的调解后,双方并未就离婚达成协议,原因是双方就彩礼退换问题起了争执。5月2日晚8时许,白俊峰来到姚家找姚某某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间人解决,后白俊峰回家。晚上10时许,白俊峰再次到姚家,姚某正在脱衣服上床睡觉,白俊峰见状,亦脱衣服要住在姚家。此时姚某从被窝里坐起来想穿衣服,白俊峰将她按倒,想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姚某不允,与白俊峰厮打,白俊峰遂骑在姚某身上,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
负责审理该案的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在与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因此白俊峰被判决无罪。
在研究本案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研究人员认为,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是,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法律要件。虽然婚内夫妻两人性行为未必都是妻子同意,但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以及家庭伦理方面而言,却强奸罪中的“违背妇女意愿”有本质的不同。
强奸的本质是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侵犯。然而,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
因此,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
当然,如果系非法婚姻或已经进入了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质上处于不确定之中,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行为,则可以被认定为强奸罪。
2、王卫明强奸罪一案:丈夫是否能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1992年11月,被告人王卫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因婚后感情不合,1997年3月25日,王卫明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虽然王卫明表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抚养、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但后一直末上诉。
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钱拒绝。王卫明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顾钱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性行为。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审理该案的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王卫明一案其实反应了一个刑法问题,即“丈夫是否能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一般来说,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但是,这一认定也并非绝对。中并没有对夫妻之间的“性义务”义务予以明文规定,而我们今日所言的“性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
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作为丈夫的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已判决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
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卫明主观意识中实质已经消失。因为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
也就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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