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时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的规定。
为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条例规定了行政监督和群众监督。行政监督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群众监督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进行的监督。本条规定的行政监督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和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条例既调整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也要求作为政府主管工伤保险工作职能部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关系进行积极而合理的干预,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正常运行。
(1)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权限和程序。根据这些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费征缴过程中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申报缴费的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与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2)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权限的规定。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是维护缴费单位和职工的利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挥工伤保险“安全网”、“减震器”作用的必然要求,因此,国家强调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证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有关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挤占。为预防和制止损害、浪费工伤保险基金行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
根据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具有以下监督权限:(1)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及监督检查;(2)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3)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
(4)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计部门的监督权限包括:(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2)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3)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4)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基金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
此外,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还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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