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的,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2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确定了土地征收侵权的行政赔偿制度。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的过程中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并造成了被征收人土地权益受损的后果的,符合国家赔偿要件。所以,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适用国家赔偿法、行政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赔偿的范围计算上,依《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不赔偿间接损失”。
征地程序违法的主要类型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要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就是行政程序违法,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实务,一直存在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在土地征收中也不例外,在征地中,违反程序的表现多种多样。主要集中在如下两方面:
1、违反征地流程顺序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完整的征地顺序包括:建设项目许可-告知征地-征地调查-征地听证-征地安置和补偿。其中《征用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对公告程序和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此外,《土地管理法》45条规定,征用农用地先办农用地转用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农地转用时,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在2006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家重新调整了建设用地的审批方式,今后国务院不再分批次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而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在实践中,未批先征,未批先用,未经听证程序而批准补偿安置方案,不按照法定程序公告补偿协议,征地后不办理所有权与使用权变更手续等现象较为普遍,其中国家和省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这类问题最为突出。
2、违反时间与空间限定
时间和空间对任何程序规定来说,可起到将实体目标与实体权利明确化、具体化的效果。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6到10倍补偿。”目的是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这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定位为前三年平均值,就是将“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这一较为主观的目标原则具体化;征地程序的空间设定,主要体现为辖区的设定与决定过程的公开范围两个方面。在辖区方面,对土地征收的审批,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地类和数量与机关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地块的重要性越高,数量越大,审批机关的级别越高。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两级审批,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是征用基本农田、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35公顷和征用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以上的情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限是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低于35公顷和征用其它土地低于70公顷的情形。然而,目前土地征收中,“化整为零”、“下放审批权”、“分级限额审批”、“特事特办”、“一事一议”、“越权审批”等现象普遍存在。这就造成了较低级别的土地行政部门可以绕开上级机关的监督而径行自批自用现象。这种规避审批辖区的做法,实际导致权限较低的征地机关处分了价值较高或数量较大的土地;而在决定过程的公开范围方面,征地机关的遮掩和回避往往使被征收人在不知不觉中失去权利,并成为一些个案中被征收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的主要原因,为“非法圈地”打开了方便之门。
3、违反法定方式
作为程序构成要素的方式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行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为载体,法定的方式对认定征收行为性质,确定征收行为效力和责任归属有重大意义。比如单独选址项目需要提供的材料有31种之多,所有材料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经历县国土资源局→县政府办→县长签字→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办→市政府秘书长→市长签字→省厅→省政府办→省政府秘书长→省长签字等环节过程种,也必须是直接书面的形式。我国实行世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征地程序流程较长,经历的审批环节较多,实践中,一些用地单位急于用地,某些审批部门主管领导以口头或电话这种短、平、快形式批准开始征地的情形屡见不鲜。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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