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8:57:08 418 人看过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制订的《海南省农村改革方案》(琼办发[2004]31号)精神,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以“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的原则,科学地确定标准,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凡长期居住在陵水县且持有本地农村户口的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有如下三种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而未列入五保户的“三无”家庭。

(二)因伤、病、残致贫的农村居民。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生活十分困难的居民。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农村低保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低保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低保的初审的服务工作。

县财政、审计、监察、教育、卫生、农行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

(二)违反《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因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受到处罚而造成家庭困难的。

第六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县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5元,今后随经济发展可适当调整标准。

第七条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收入的计算。保障对象家庭经济收入包括其家庭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副业、外出打工的收入),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各种奖金、生活津贴、亲属资助、赡养费、抚养费、社会性捐助资金、国家救助款物(不含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补金、优待金),保障对象家庭资产的出租、变卖及合股等收入。

第八条保障对象月人均经济收入达不到我县确定的月人均农村低保标准65元的差额部分,给予补助。

第九条保障资金的筹措办法。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县财政每年适当安排一定经费为农村低保配套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县民政局根据上一年底低保对象人数,提出下年用款计划,报县政府审定后并列入县财政预算资金。

(二)省政府下拨的农村低保资金。

(三)县民政局接收的社会捐助资金。

(四)在保证特大自然灾害灾民转移、安置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可安排一定的救灾救济款。

第十条保障对象申报程序和保障金发放办法。

(一)申报程序:

1、由本人或村民小组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确定对象并张榜公布(时间7天),如无异议,可签署意见,将申请人有关材料上报乡镇政府进行审核。

3、乡镇政府审核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4、县民政局接到各乡镇上报的对象申请后,派员深入调查核实,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确定发放数额。

5、县民政局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批准的,由乡镇民政助理员代领《陵水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6、保障金自批准之月起发放。

7、保障金的发放。由县民政局根据批准的保障人数及保障金额按月下拨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对象凭《陵水黎族自治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到当地乡镇政府或当地银行营业厅领取保障金。

第十一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时限。

(一)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核定一次;

(二)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或因病、因老死亡的,应及时注销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财政部门应及时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拨付,保证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县民政局对财政拨付的保障金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建立农村低保金预算、决算、审计和检查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该款项的管理、发放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县民政局拨给各乡镇的保障金,乡镇政府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四)任何单位不得挪用、侵占和扣压保障资金,如有隐瞒、冒领保障金的对象,立即取消享受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全部冒领款额。

第十三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下拨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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