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离婚后房改房的分割原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04 18:51:38 81 人看过

一、引言

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已进行了多年。从公房承租到房改售房又到房改房上市,从福利分房到取消福利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又到货币补贴,现在住房已基本实现商品化。随着公房的私有化,也不可避免地引发房产纠纷,处理好婚姻、继承等中有关房改房的分割,可以避免引发当事人之间、职工与单位之间诸多矛盾,也有利于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下面介绍的一桩婚姻案件就是有关房改房如何分割的问题。

二、案情

本案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于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住在马-克单位所分配的公房张家山105室内。1995年6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张家山105室房屋未做处理。1995年年底,杨-柳又搬回张家山105室,与马-克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马-克原工作单位某储运公司进行房改售房,马-克、杨-柳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杨-柳在其工作单位取得工龄证明并由马-克交给其单位,该储运公司遂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产权人登记为马-克一人,但在有关储运公司房改资料中发现当时马-克将杨-柳登记为配偶;该房改房私人购买产权比例为80%.1999年3月,双方将该房另20%产权买断。

2001年8月,双方又发生矛盾,杨-柳搬出上述张家山105室,携女另居。2003年3月18日,杨-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依法分割张家山105室房屋。诉讼期间,马-克于2003年4月向原售房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女方工龄而优惠购房之事实,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房改房工龄款”2332.95元。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久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同居,违反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该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按房改房价共同购置,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双方隐瞒已调解离婚之实,购房时掺入了原告的工龄并享受优惠购房行为当属不当行为,原售房单位于近期对此予以纠正并责令被告补交了工龄优惠款,此举亦属正当,但上述情况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及共同共有的性质。由于该房系房改售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而经售房单位纠正后的福利对象仅为被告,被告应占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另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原婚生女亦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亦可酌情多分该房产份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杨-柳与被告马-克的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张家山105室房屋归马-克所有,马-克给付杨-柳该房折价款28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皆不服上诉,杨-柳认为张家山105室的产权,应平均分割或应获得房价的一半即40000元;马-克上诉称:该房产权属不是双方共有财产,杨-柳无权参与购买马-克单位出售的房改房。原审判决杨-柳分得房屋价值的35%,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张家山105室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判基于该房的福利性质等因素对该房所作的具体分割,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符合财产的来源、性质等实际状况。

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分析。

所谓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成本价或标准价的产权表明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通常归产权人,但该房屋通常不能办理赠与,在收益权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若直接上市交易,有的除需征求原产权单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外,还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现今,随着各地房改房的上市,成本价或标准价的区别已不是很明显,房改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区别也不是很大。但房改房的买卖价格是一种政策优惠价格,未完全体现房屋的商品价值。房改房首次购房时通常享受了以下优惠:成新折扣(综合考虑房屋拆旧及相关调整系数如层次、朝向等计算房屋价值)、工龄折扣(通常工龄按夫妇双方工龄年限之和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折多少元)、付款折扣(一次付清住房全部价款的,给予相应价款的20%的折扣等)。房改房有些地方规定也可以继承、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但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我国各地方各部门陆续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到九八年已基本实施完毕,现在住房已基本实现商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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