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立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标准
外资并购的主体是外国投资者,那么如何界定外国投资者呢?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属于外国投资者,这是采用设立地标准,即以公司、企业登记设立地和个人国籍所在地作为界定外国投资者的标准。而外经贸部制订的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的相关规定中却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仍然属于外商投资企业,这实际上就是采用资本来源地标准来界定外国投资者。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一直混合采用这两种不同的标准。建议我国在将来的外资并购立法中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资本来源地标准作为界定外国投资者的标准。
(二)加强和完善国家控制外资制度
中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审批制度。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从宏观的角度对外资的市场准入进行规定,具体调整个行业或地区的外资准入;另一方面,对每一个具体的项目,国家通过具体审批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以及其他文件,来达到国家控制外资的目的。前者称之为宏观控制,后者称之为具体项目的审批控制。
在宏观控制方面,中国通过对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立法,调整外资的流向。中国公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对该目录进行不定期的修改,现行最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2002年3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目录将外商投资产业分为四大类,即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允许类。
在具体项目的审批控制上,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经审批机关(中国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在外资并购过程中,无论是中方还是外方都应遵守中国关于外商投资产业导向及申报审批方面的法律规定。
同时,为防止外资并购中出现本文述及的负面效应,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作出具体规定,以防止化整为零、转移利润、投机欺诈等现象的出现,同时要有效保护国内品牌,提高国内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三)外资并购的支付方式
根据《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除可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并购款外,还可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但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上述规定为外国投资者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企业提供了操作依据。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于2002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或经批准后用在中国境内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外国投资者目前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不能采用换股并购方式。
(四)建立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制度
美、英、德等国家大多颁布有反垄断法、限制竞争法等对外资并购进行管理和控制,并设有专门机构进行监控。这些机构有严格的事前审批程序来管制外资购并活动,凡是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兼并或兼并后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均需报主管当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一直是空白,为防止外资并购中可能形成的垄断问题,我国应建立外资并购反垄断制度,主要包括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制度和听证制度以及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和控制制度。
可喜的是,《暂行规定》对于建立我国的反垄断制度已经开始了有益的探索。《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当然,上述规定也存在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技术相对简陋的问题,有待以后进一步完善。
(五)外资并购后的外商待遇问题
按照《通知》规定,在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时,上市公司在国有股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国家税务总局随后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基于以上规定,外资并购后设立的合资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应享受外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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