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中底价设定原则
由于拍卖特有的公开竞争性,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拍卖的方式,将查封、扣押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公开变现,并以所得价金清偿债务,就是为了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拍卖是强制执行程序中重要的变现措施和手段。联系实践操作,认为强制拍卖中确定底价必须掌握以下几个原则:一、依法评估原则
采取拍卖的手段,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正确确定拍卖标的物的底价就是一个关键,一般讲分二类:一是在对动产设定底价时,如拍卖物价格不易确定或其价值较贵重,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对拍卖物委托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为鉴定人,并将鉴定结果作为预定底价的重要参考数据;二是在对不动产设定底价时,由于不动产的价格往往较动产价格昂贵且不易确定,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在核定底价时应委托适当的人员进行鉴定,实践中一般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物价部门的人员等进行鉴定。不动产有数宗时,应对之分别鉴定确定价格,不动产为共有物时,应先就共有物的全部估价,再按债务人的应有部分确定其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因此,在确定底价时,首先应将拍卖物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价作为设定拍卖底价的参考依据,在此基础上,可召集执行当事人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合议庭或执行组讨论,如认为以评估价为底价欠妥,可酌予增减或重新估价,但底价一旦核定,即不能再行委托评估或重新估价。
二、及时变现原则拍卖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使拍卖标的物能够变现,因此拍卖物底价设定必须符合能及时变现的原则。也就是底价的确定要适当。对于动产拍卖物,尤其是一些易腐坏的物品和季节性物品,定价既要具有市场优势,又要保证能及时变现,避免出现拍卖物价值显著减少的危险或为长期贮存而支出不必要费用的情况。对于不动产拍卖物,设定底价时,一方面要考虑该拍卖物的市场价值,另一方面也应估计到该不动产在今后一段时期内的市场回报率等因素,尽可能避免在拍卖过程中出现有价无市或定价过低,严重损害拍卖物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三、保护物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我国《拍卖法》第28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这里的保留价指的是拍卖物的底价。不难看出,对拍卖物设定底价对于拍卖物权人来讲,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设定底价,来制约其它拍卖参与人的权利,用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防范拍卖风险,避免因拍定价格过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特别是避免应买人串通作弊,压低拍卖价格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除对某些价值较低的拍卖物可以不设定底价外,其它都应设定底价,以切实保护物权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建议立法上确立———当拍卖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应不为拍定,再进行第二次拍卖或以其它方法换价:
1、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底价;
2、应买人所出的最高价明显低于拍卖物的实际价值。
四、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动产和不动产拍卖的底价确定,关键是要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只有进入市场才能体现拍卖物的真正价值。
上述四原则是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特点,也是我们在确定底价时应当掌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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