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
原告:NM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一庆,
委托代理人朱笑梅。
被告SZ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YT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T会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晋龙。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笑梅、被告YT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源公司经本院传票终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8日、3月24日、4月14日,被告电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三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电源公司向原告购买贮氢合金粉,合同金额分别为270000元、271800元、271800元,合计813600元。原告按合同提供全部货物,而被告电源公司仅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7536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电源公司于2004年8月将其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由原1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就其注册资本中900万元的增资,由被告YT会计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经原告查实,被告YT会计公司出具该验资报告未依法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等项目进行审计,所验资资金不实,应就所验资金不实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电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3600元;
2、被告YT会计公司就被告电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电源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75360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暂无力支付。请求法院在被告公司财产查封拍卖款中按比例支付原告部分欠款。
被告YT会计公司辩称:
一、被告YT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执业规则的要求履行审验职责并无过错。原告在诉状中称:“YT公司未依法对被告转增注册资本中的资本公积金等项目进行审计,所验资金不实,应就所验资金不实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说法即无证据,也不符合事实。被告YT公司在执行被告电源公司的验资业务中,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获取并审验了与增资相关的全部法律性文件和证据。被告YT会计公司已经履行了审验程度和法定职责,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YT会计公司在执行验资业务过程中具有过错行为。根据《民法典》和《注册会计师法》“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被告YT会计公司不应对该案承担赔偿责任。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
2003年,避风塘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约定:避风塘公司向唐某授予“避风塘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避风塘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避风塘茶楼”加盟店的载体。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避风塘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4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唐某反诉称因避风塘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并由避风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避风塘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避风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避风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避风塘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避风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因避风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应酌情减少。系争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予退还。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避风塘公司退还唐某12万元加盟费的条款,同时变更唐某支付违约金金额15万元为3万元。
[情理法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特许加盟合同提前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这在当前的特许经营纠纷中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具有代表性。以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其反映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
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虽然《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效力层次不高,但该定义仍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一个参考。
实践中,特许双方往往并不清楚加盟费的性质,只是约定加盟费“一次性支付”,有的把加盟费看作是合同中特许使用费的一部分或预付款,也有的把加盟费理解为合同保证金。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时,特许双方对加盟费应否返还产生争议
二、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是“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显然,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但这种担保形式与通常所说的定金有所不同,差别在于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扣除或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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