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促进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发展,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防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隔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和隔震减震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三条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采用隔震技术:(一)抗震设防烈度以上的学校、幼儿园、医院三层以上、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七度;(二)除前款规定外,在八度以上地震设防烈度区内,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点设防和特殊设防建筑工程;(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地震灾区1000平方米。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采用隔震技术。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进隔震减震建设项目的领导,宣传推广隔震减震技术的应用,并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中隔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和隔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隔震减震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质监、地震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隔震减震建设项目的推进工作。第六条隔离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隔离减震装置生产条件、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具有提供安装、更换指导等售后服务的能力。隔离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隔离减震装置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并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七条隔离减震器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隔离减震器生产、检验、使用的信息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隔震装置的生产、检验、使用状况等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第八条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发包设计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进行隔震减震设计,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查初步设计完成后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
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第九条设计单位在设计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性能参数、检验检测、施工安装等提出技术要求,设计文件中隔离减震装置的工程维护等。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对应当采用但不采用隔震减震技术或者不符合隔震减震技术设计规范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第十一条从事隔震减震装置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隔离阻尼装置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对不合格的隔离减震装置进行标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隔震减震建设工程开工前编制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方案,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在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前组织论证和审批。特种隔震减震工程各道工序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按隐蔽工程要求和形式记录组织验收。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现场监理,严格执行质量验收程序,确保施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规范和设计文件。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应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监督隔离减震专项工程的验收,形成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十五条建筑隔震减震专项工程的建设,应当作为建筑工程结构部分的分项工程单独验收。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交有关的专项工程资料和说明书,并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志,标明抗震设防烈度、隔震装置种类等,隔震结构及其使用维护。鼓励建设单位设置地震监测设施。第十六条房产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和结构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如有异常情况,应联系隔离减震装置的生产厂家或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隔离装置及其结构,不得影响隔离装置的正常使用。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组织实施隔震技术示范工程和相关设施建设支撑能力;
(2)对隔震装置的检测、使用、日常维护和推广应用进行监督管理;
(3)开展隔震建筑工程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4)指导设计培训,(五)为隔震技术的推广应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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