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是否监督法官违法办案,有哪些相关内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3 17:15:10 227 人看过

一、法官违法办案出现的主要原

法官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违法违纪乃至犯罪的事件时有发生,他们的监督谁来实施?应该看到,在法官职务犯罪的背后,现行司法制度中的一些缺陷,特别是监督机制的虚置和监督主体的缺位,是导致法官违法办案出现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管理制度存在缺陷。

(1)在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方面

一个时期以来一些法律素质不高、思想道德不过硬的人员进入法院并成为法官。有研究指出,在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中,近60%为本科以下文凭,其中涉嫌渎职侵权者83%为本科以下文凭。

(2)在法官任用制度方面

负责任用考核的政工部门对法官办案业务不深入了解,有的法官违法办案仍能晋升,助长了其投机心理;院长、副院长职位有时成为解决行政干部级别的位置,不具备法律素养的人担任要职后,习惯用行政命令方式指挥法官办案,有的还将此作为“捞最后一把”的机会。如原黄冈中院院长程坤波历任县长、县委书记,但大部分受贿均为任中院院长后所为。鄂州中院院长鄢立中在任鄂城区区长、区委书记时就已经腐败堕落,仍然被选举为中院院长。

(3)在法官保障制度方面

法官经济收入与同样从事法律职业的律师相去甚远,导致一些法官心理失衡。

2、审判制度设置存在缺陷。

(1)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现有审判制度尤其是民事审判制度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制约乏力。基层法院普遍推行主审法官改革后,虽然在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方面发挥了作用,但是由于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裁判权限,不少案件从受案、立案、审理到判决、执行,主审法官一个人说了算,而相应监督制约机制却跟不上。

(2)行政化的审判领导方式违背审判规律

在法院内部,由于实行请示、决定等行政化的审判领导方式,导致对法院一把手和分管领导监督弱化。有的审判法官对院长、庭长惟命是从,导致法院内部监督制约失去意义。

(3)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流于形式。

有的上级法院法官利用终审权、改判权非法干涉下级法院在审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下级法院法官为保证案件不因改判而成“错案”,判案前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

(4)陪审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不理想

由于实行审批办案,使审理与裁判分离,有时陪审员成为“陪衬”,审理法官“合”而不“议”,决定案件审判结果的审委会容易受到审判法官的倾向性汇报影响,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以集体决定的形式做出且不负责任,给一些法官以可乘之机。

3、审判公开没有落实。

不少案件仅限于庭审公开,确定主审法官的程序,审判法官身份情况等对当事人不公开,判决书阐述裁决理由、证据采信情况等方面也不够充分,有的法官暗箱操作,当事人及外界难以监督制约。

4、审判制度外部监督存在缺陷。

当前对于审判活动的外部监督,软约束多,硬措施少,导致法官的审判工作缺乏约束。

现有对法院的监督主体比较多,包括党的组织、纪检、政法部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各级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这些监督都缺乏足够的规范。甚至在实践中,很多监督是虚置的。比如人大是管“帽子”的,法院审判员以上的法官都是人大来任命的。但现在人大的专职化不够,内司委和法工委主要是过去政法界的领导担任,甚至不是搞法律的人员在做,任期是5年,是过渡性的,遇到疑难案件,技术性操作有难度,只能从政策上监督。人大的四权“监督权、人事权、决定权、任免权”难以体现。

二、检察院是否监督法官违法办案

针对官违法办案的现象,民诉法增加了检察院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在民诉法上有了明确要求。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忠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依法强化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促进民事司法公正。

(一)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要求

1、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

2010年7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司法人员渎职行为作了明确规定。高检院领导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以及高检院学习贯彻修改后民诉法座谈会上明确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和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的监督,要坚决纠正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违法等问题。

2、适应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要求。

民诉法既强化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强化了检察监督,体现了当事人诉权、审判权、检察权“三权”制衡发展、促进司法公正的民事诉讼发展趋势,基本思想在于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审判人员是公权力的具体执行者,审判人员违法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违法,强化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由对事监督向对事与对人监督相结合转变,就是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

3、加强反腐倡廉、确保公正司法的要求。

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严格规范执法行为,确保公正司法。违法行为多与腐败相伴。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仅导致裁判结果背离公正,更直接损害了国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纯洁性。强化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是从根本上推进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反腐倡廉、推动廉洁高效司法的需要。

(二)检察院监督行为的具体表现

1、健全制度规范。具体来讲,应当包括对违法行为监督案件的线索管理、程序启动、程序审批、违法行为认定标准、违法行为监督结果运用、违法行为监督法律文书等方面。要通过健全制度规范明确违法行为监督办案期限与要求,明确可以采取的监督措施,明确必须禁止的执法行为。

2、完善机构职能。明确全国各级检察院在违法行为监督工作中的各自职责,如高检院和省级院主要负责立法调研、制度建设、法律文书制定等,同时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开展办案指导;分州市院主要负责整合本地办案资源,协调有关方面,解决办案困难,指导基层院办案;基层院主要负责办理案件,积累经验,发现问题。

3、正确把握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手段、方式和时点。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两高三部”会签文件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渎职行为的职责。二者内容上存在交叉,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在比较和相互参考中履行好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和对渎职行为的调查职责。

①监督范围。

渎职行为要求是严重违反民诉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其范围既包括审判人员的渎职行为,也包括执行人员的渎职行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则没有要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要件,在范围上不包括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

②监督手段。

由于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监督中调查核实的措施与手段,原则上应当与渎职行为调查手段有所区别。

③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进行监督。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④监督时点。

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同样属于事后监督,其程序启动的时点应是违法行为发生后,而不能在审判程序进行中为了防止和发现违法行为而开展所谓的“事中监督”、“同步监督”,否则将会对法院正常行使审判权造成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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