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负有义务的一方能否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中负有义务的一方,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债务人可以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是转移债务给第三人,必须要经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
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作出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不是责任主体。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其实质是赔偿义务机关受国家、法律委托履行赔偿决定。
(一)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有可能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损害,而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对于上述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应该由国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称为国家赔偿责任。
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具体活动是由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实施的,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活动中可能造成损害,对于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具体实施活动的机关和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而行使公共权力,进行职务活动,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活动,当然其损害赔偿应由其所代表的国家来承担。
(二)赔偿义务是赔偿责任的变相表述
赔偿决定的决定内容,都表述为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向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如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某单位支付赔偿请求人某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万元。而不会作出这样的决定,由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向赔偿请求人某人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万元。
从赔偿责任和逻辑关系角度而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在决定法律文书的表述上也应直接说明,由国家向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就是履行赔偿决定,而没有规定由国家直接履行。可以明确,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国家履行赔偿责任,而此代为履行赔偿责任的职责,就是国家赔偿法所称的赔偿义务。
上文提到三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书,应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所负赔偿义务的表述,而不是对国家应承担责任的表述。在对国家赔偿决定书的性质上,笔者认为应作如此的区分。
于是,我们看到的各种赔偿决定书,都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所负义务的决定。而没有看到对国家赔偿责任的决定法律文书。虽然如此,但并不影响我们对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因为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的内容完全一致,赔偿决定书表述的赔偿义务机关所负义务的内容,即是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赔偿义务是对赔偿责任的变相表述。赔偿决定书记载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内容,也同时反映出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三)赔偿费用最终由财政负担
国家赔偿法在第二十九条明确,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用后,向财政申请核拨。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承担规定十分明确,由国家承担,不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这是对国家赔偿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而是国家的责任的最好说明。
(四)赔偿义务机关受国家委托履行赔偿决定
在本文第二条中即对赔偿义务机关义务的内容作出分析,赔偿义务机关的义务是对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书、复议机构的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书)的执行。赔偿义务机关还是一种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的机关。
国家赔偿法对由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决定,规定十分明确。在国家赔偿法第一章总则里即明确,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在有关赔偿程序的条文中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而没有直接由国家履行赔偿责任的规定,国家不直接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义务,是一种执行赔偿决定、代为国家履行赔偿责任、受国家委托的法定义务行为。弄清赔偿义务机关不仅是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也是赔偿决定的执行机关、赔偿义务的履行机关,明确赔偿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关系、赔偿决定书是赔偿义务的文字载体,对于理顺国家赔偿中的各种法律关系,顺利推进国家赔偿事业,搞好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大有好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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