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携带自制刀片乘坐漯河市至临颍县的公交车伺机盗窃,当公交车行驶到107国道郾城区商桥段时,郭某某用刀片将张某某的裤兜割破,盗走其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卡内有现金103304元。后郭某某分5次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行取出现金7500元。分2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行政区支行取出现金5000元,分2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取出现金5000元。后赃款挥霍。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与调取物品清单及刀片照片、取款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携带自制刀片乘坐漯河市至临颍县的公交车伺机盗窃,当公交车行驶到107国道郾城区商桥段时,郭某某用刀片将张某某的裤兜割破,盗走其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卡内有现金103304元。后郭某某分5次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行取出现金7500元。分2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行政区支行取出现金5000元,分2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取出现金5000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11月13日17时许,其乘坐公交车,在商桥附近左裤兜被划开了,被盗走了兜内一张邮政储蓄卡和本人身份证。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11月13日在黄河广场一个站牌处上了公交车,坐到商桥附近,用准备好的刀片将一名乘客的左边裤兜割开,偷走了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后分几次在漯河工商银行、建行共取现金17500元。
3、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证据清单。
(1)调取郭某某在建设银行ATM机上取钱的录像一张、取钱的文字资料一份;
(2)调取郭某某在工商银行ATM机上取钱的录像一张、取钱的文字资料一份。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取款的事实和金额数。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郭某某作案的“吉列”牌刀片2个,一个完整,另一个残缺。
5、被告人郭某某割包作案工具刀片照片:证明郭某某作案用的刀片。
6、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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