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市德利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确为2002年4月9日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该事实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打印单、变更企业名称申请及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后至2002年12月2日家中财产被盗期间,按照合同的规定尽到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原告李某某在朋友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朋友王某某的介绍下,分别于2002年4月9日及2001年5月12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宋某某签订了两份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并分别交纳保费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整。并在签署第二份财产保险合同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宋某某强调了其第一份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中包括其于2001年5月12日在香港xx钟表珠宝首饰行购买的价值
168000元的劳力士18k金表和价值288000元的劳力士18k金钻表,在宋某某未提出核实保险标的的异议的前提下与其签订了第二份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署两份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朋友王某某均在场。
2002年12月2日原告家中被盗,原告的丈夫张某某在第一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损失清单》,损失物品总价值共约377813元。随后李某某电话通知其友王某某,通过其友通知宋某某其家被盗,要求宋某某到现场处理问题,并向其提交了张某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损失清单》,和部分被盗物品的购物发票,这其中包括两块劳力士手表的购物发票和一套西装的发票,并提出理赔要求。
以上事实由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和《受理回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国际部《出险通知》、劳力士手表购物发票两份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国际部赔偿通知信函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未尽按照合同规定赔付原告损失的义务。
在原告李某某尽到上述义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拿到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及劳力士手表等物品的发票后,以对劳力士手表的购物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为理由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称原告于2001年5月12日在香港xx钟表珠宝首饰行购买的编号为16233#价值168000元的劳力士
18k金表和编号为18238#价值288000元的劳力士18k金钻表的购物发票的开票商行所在的地址不存在,及这两块手表的价格明显与市价不符。但原告是于2001年5月12日再香港购得的这两块劳力士手表,原告收到被告拒赔付损失的信函是2004年2月2日,此时距离原告的购买日期已过去两年九个多月,购买时的手表的价值与现在市场存在差额是不可避免的。再者香港作为一个繁华的国际购物城市,其发展变化是日新月异的,店址的变更也不可避免,不能以现在店址与当时不符推断原告购买手表时的香港xx钟表珠宝首饰行不存在,这是不符合逻辑的。
四、原告在其财产遭受损失后,为理赔积极提供损失财产的证明,且其不存在伪造劳力士手表购物发票的主观意图。
首先,由于原告李某某平时购物并没有索要购物发票或者购物小票的习惯,仅对一些贵重物品的购物发票注意保存,被告不能以原告不能提供全部被盗物品的发票为由拒绝赔付。由于被告在于原告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之前并未对保险标的进行核查,不能仅以前述理由就推断原告被盗物品的真实性。
其次,原告不存在伪造劳力士手表购物发票的主观意图。原告与被告签署第一份财产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为375万元整。但原告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仅为377813元,还未达到其交付的保险费用,因此称原告损失物品中不包括两块劳力士手表的推断是不符合逻辑的。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被盗物品的损失377813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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