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市村民用于个人住房建设的全部土地,依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村民用地建房,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滥占土地。第四条村民的新房应当在原宅基地上安置;不能安置原宅基地的,应当充分利用村里闲置的土地(包括根据农村建设规划调整的宅基地)或者其他非耕地。村里没有闲置土地和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建房的,在占用耕地前,要开发相当于村里新增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根据规划,新农村住宅建设要在原址上进行改造。确需变更旧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应当按照《北京市新增菜地开发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缴纳新增菜地开发建设资金。第六条村民住房用地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远郊区人多地少的村,建房用地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建房用地最高不得超过0.3亩。1982年以前,超过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标准的,可以按照每户不超过0.4亩的标准确定宅基地,超出部分按照农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市国土局根据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住房用地控制指标。第七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分居无房;(二)现有宅基地(含1982年以前划定的旧宅基地)不能按标准扩建区县规定的房屋建设用地。房屋出售、出租后的宅基地申请不予受理。第八条村民建房占用村里原有的宅基地、空地或者其他非耕地的,应当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村民占用耕地的,应当经乡政府批准人民政府,由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农业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后,村民全家迁出村或者有其他住房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宅基地,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由原房屋所有人拆除;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也可以按规定价格出售给符合建设用地申请条件的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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