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一概念。关于这一理论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比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先行行为即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广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以外,还包括“行为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造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障碍的行为被称为原因行为,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被称为结果行为。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样,给刑法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行为不可罚,而结果行为不当罚。这一特征也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行为人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行为和因此造成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间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在发生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陷入刑事责任能力障碍,当然不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是由于其他的非主观原因(如误食麻醉药)使自己陷入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原因自由行为。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则需要借助刑法的其他理论,并具体结合案件事实,将其判定为意外事件,抑或是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主体范围的界定
外国刑法理论通说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作出限定,即认为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皆可能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
我国有学者提出以下两类人不应成为原自由行为之适格主体:一类为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另一类为有特殊身体素质的人(特殊身体素质是指一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中,便必有对他人实施暴力侵害的行为的素质)。
认为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不能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的理由,大多是“就负有业务、职务义务之人而言,履行义务是其法定职责。只要不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其不履行义务的(故意或过失的)不作为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论据是站不住脚的。何谓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这里所强调的不只是不实行,而且是在能够实行的情况下不实行。如果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没有履行其义务,实在不是因为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确是不能实行。因为行为人在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根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便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至于第二类人,对行为人明知自己一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中,便必对他人实施暴力侵害行为而故意使自己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似乎可以用行为人原因设定前后心理联系一致、精神结构未遭破坏为由不认定其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而直接以直接故意犯罪处理。但若行为人因过失使自己陷入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中,上述理由便不能成立,这种情况若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只能用原因自由行为来解释。因此,不应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加以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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