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陈*琴系天津市解放前已故曲艺演员吉*贞(艺名“荷*女”)之母。吉*贞自幼随父学艺,15岁起在天津登台,有一定名气。1944年19岁时病故。被告魏*林从1985年开始创作以吉*贞为原型、表现旧社会艺人苦难生活的小说。在创作期间魏*林曾先后三次采访原告陈*琴,并给吉*贞的弟弟写信了解吉*贞的生平及从艺情况,索要了吉*贞的照片,但未将写小说之事告诉原告及其家人。
被告魏*林写完小说《荷*女》后,投稿于天津《今晚报》,该报于1987年4月至6月在其副刊上连载,每日刊登l篇,共计登载56篇,约11万字。小说在《今晚报》刊登不久,原告陈*琴及其亲属即以小说内容及插图有损吉*贞名誉为由,先后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止刊登该小说,但均被报社以对读者负责为由予以拒绝。
经查,小说中确实虚构有不利于原告陈*琴及其已故女儿吉*贞的情节,且使用了吉*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书中描写了吉*贞从17岁到19岁的两年间,先后与三人恋爱,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其中一人已婚,吉*贞却愿作其妾。小说还描写了古*贞先后到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某和刘某家唱堂会并被袁某和刘某侮辱。小说最后影射吉*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同时,小说还描写了原告陈*琴同意女儿为他人作妾并收受他人聘礼。
原告陈*琴在小说《荷*女》发表后,精神受到刺激,造成医疗费等实际损失404.58元,原告后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被告魏*林辩称:《荷*女》为小说体裁,作者有权虚构。创作小说的目的,是通过对荷*女悲惨命运的描写,使读者热爱新社会,痛恨旧社会。小说并未损害荷*女的形象,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故不构成侵权。吉*贞本人已故,原告陈*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无权起诉。并反诉:由于原告起诉造成被告名誉的损害及经济损失,要求原告陈*琴为其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今晚报》社辩称:报社对小说不负有核实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如该小说构成侵权,按“文责自负”原则,应由作者本人承担责任。吉*贞早已死亡,保护死人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
此案由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级:二审。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侵害原告陈*琴名誉权的行为成立。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亦不能例外。不保护已死亡公民的名誉权,就不能对公民生前的名誉进行有效的保护。小说虽允许虚构,但使用公民真实姓名为小说人物,不顾其人格尊严,随意进行虚构,则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许的。该小说虚构原告母女有关道德品质、社会作风等情节,贬低了死者吉*贞的人格,损害了吉*贞的名誉,也必然不同程度地损害其在世亲属的名誉。同时,小说对原告陈*琴的描写,也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并导致其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被告《今晚报》社在原告陈*琴要求其停载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吉*贞及原告陈*琴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受到损害。《今晚报》社的行为已侵害了吉*贞及原告陈*琴的名誉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琴系已故吉*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两被告提出不应保护死者名誉及原告无诉权的主张,显然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小说连载中的插图、题图无明显侵权情况,对原告主张插图侵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林反诉原告侵害其名誉没有根据,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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