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通常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要手里有借条,肯定能要回钱来,但在诉讼活动中却没有这么简单。安某与孔某是多年的街坊,也是同事,两个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不过谁也没有想到,这两个老朋友竟然打起官司。
2004年8月,安某凭一张金额为5000元,落款人为孔某的欠条,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某偿还欠款。孔某矢口否认该借条为自己所写,指责安某的行为属于敲作。法官提出时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安某和孔某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由于双方互相推诀,鉴定无法进行。
本案的关键在于孔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究竟是一种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
这决定了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孔某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他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在其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可其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孔某无须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二、债权人是否该承担举证责任
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应当看到,在安某出示的欠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在这里,孔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种盖然性应当是高度盖然性,就是说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所以,在孔某提出上述答辩理由的情况下,安某持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也就不能确认安顺年的证明责任已完成。
另外,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借款,另一方当事人辩称“没有借钱”,这是一种消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没有借钱的事实的证明责任。
相反,若是一方当事人辩称“钱是赠与的”,则是一种积极事实,应承担证明他方赠与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安某主张显然是欠条真实有效,这是一种积极事实的主张,所以,安某应承担达到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反,孔某辩解欠据非其所写,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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