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域管辖,是指仲裁机关按照行政辖区来确定受理案件的权限。按照法律规定,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糖。
2、级别管辖,是根据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和争议标的大小、多少来划分和确定由哪一级仲裁机关管辖。
3、指定管辖,是指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4、移送管辖,是指仲裁机关对自己已经受理的仲裁案件,移送给便于审理的仲裁机关审理。
劳动仲裁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问题并无规定,只是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有可能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故该条例第18条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那么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当如何理解呢
1993年9月原劳动部在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我们认为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根本体现不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没有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一个程序上的保障。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方便了用人单位,是对用人单位的特殊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本身已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要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通过法律手段来缩小两者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从程序上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我国现行劳动仲裁关于管辖的规定不仅没有从程序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使劳动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首先,劳动者只能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大大加强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劳动力的流动已逐步市场化。劳动者的流动性大大加强,劳动者上班的用人单位早已不再是固定的劳动者所在的户籍所在地,而且用人单位也不只是在注册地经营,为了拓展市场,很有可能在全国各地经营业务。劳动者也不一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上班,有时甚至劳动者上班的地方甚至离用人单位所在地隔着千里路。举例来说,一个广州公司,在在上海招用了一个劳动者,工资也是广州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的,由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和广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要求劳动者去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广州申请劳动仲裁,大大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其次,劳动者只能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我国现在大力进行经济建设,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各地政府为了加速经济增长,不惜代价吸引内外资,资本对地方政府来说是一种稀缺的东西,而且用人单位也完全有可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是当地的财神爷,在这种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来仲裁,也很难排除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也存在用人单位申请仲裁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来管辖,更加不利于劳动者合未能权益的保护,也为用人单位滥用申请仲裁的权利提供了方便,地方保护主义也就更难排除了。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该立法宗旨更应从程序法上得到保障,劳动仲裁管辖的立法也应体现该宗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由被诉人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来管辖,这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建议在劳动争议处理法立法时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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