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按照我国侵权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损害,另一种是非财产损害。前者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包括所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后者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即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由于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原因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适当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因此,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一是指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二是客体范围,即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仅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因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造成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的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失”,其表现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只有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不能弥补的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受到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只有自然人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
(一)涵盖的精神利益的有限性
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可以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姓名权、法人名称权、字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的人身权利和其他的民事权益遭到损害如果波及精神利益,在请求精神赔偿时很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应有的安慰和救济,甚至助长了不法行为人的“志气”,掩盖了侵权人的愚昧与无知。因此,笔者认为凡属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使受害人发生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而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的因果关系又存在,就应当予以保护,这才是法治的精神,否则平等、公正、合理、公平、诚信的原则难以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略将为现有的残缺的立法行文形式所掩盖。
具体而言,除了《民法典》所界定的权利之外,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配偶权、亲属权等等人身权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生理或心理的痛苦的,应准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非精神利益之补偿,则显然是与法律宗旨相违抗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试想,个体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受到损害,医疗费、误工收入、残补费、丧葬费、抚养亲属费本是必然的,否则才是怪事。而其痛苦难道仅仅只有这些?否则,对人身权的伤害与对一个普通的动物或机器的伤害有何差别。人之所以是万物之灵,在于其精神世界,而精神利益的安宁被损害却令人无动于衷,这从理论上分析是不能接受的。
对于属于财产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有时甚至是继承权之损害的发生,对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完全可能的。当然,有人会说这容易导致精神损害的泛滥,这种担忧并不过分。因此,我主张在判定一不法行为是否会牵连到精神利益,应有一定的客观依据。这一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观察:
其一,财物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关联性,具体指财物能否满足受害人精神生活的特殊需求,这一点是客观存在的,如情人之间的书信、名人和特定人的物品等。
其二,权利的客体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如可以替代,应可以较完整的恢复。否则,特定的精神利益就可能附带发生。
其三,不法行为人主观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如恶意的玩弄、欺骗导致对人格的污辱和践踏,极端的不道德行为。例如:一老人做寿点播歌曲以示祝福,而电台却因重大过错弄成白喜事点歌;又如一场体育比赛本是以其公平、合理的运作才足以吸引无数的观众,如球迷,结果发现是在打“假球”,结果善良的球迷完全被愚弄和戏耍了。
关于宪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等基本权利被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允许请求赔偿。很显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等等权利的地位也是不容挑战的。它是最基本的人权和公民权,与公民的个人政治人格、尊严是紧密相关的。对于这些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其后果是对其作为普通社会一员的尊严和人格的侵犯,重则危及基本民主制度和社会的政治根基。对于其危害,可能由于社会的法律意识和个人的法律意识的淡薄还难以认识,但不能因此违背宪法的精神和人权理念而予以放任不理。实际上,假如一个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因歧视、严重不称职而被侵害所致的危害之大,已为理论界所认同;如,一个身材矮小、相貌不好的男孩或女孩由于其身体形象而被拒之于理想的大学大门之外,那种痛苦可能是极度的,甚至是极不人道的改变了一个人一生的道路。可以说,只要是基于合法的权益受损,而且损及精神的利益,在法定情况下应允许受害人追究责任主体,要求其给予精神上的补救和安慰,当然可以是金钱的赔偿。
(二)涉及的主体上的不完善性
只要是合法的精神利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又符合获得救济的条件,应在所有的受害主体上同等对待。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的充分要求和体现。根据规定,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限于公民和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能否主张权利?法人在被依法撤销、分立、合并、破产等等情况下,其人身权利是否可以主张?死者的亲属是否可以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显然,这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足以为据的。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这方面早已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在非法致人死亡的情形下,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两种精神赔偿,一是替死者对其死亡前受到的精神痛苦(尤其是死亡前受到的非人所能承受之折磨的情形)请求赔偿,二是因死亡事实本身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显然,只要民事主体的利益存在可能的承受人,而承受人与此种精神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只有给予相应的认可,使其能够主张权利才能维系其相关性利益。
另一方面,我认为法律对合法精神利益的认定不应区分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分别对待。只要是合法的权益受到不法行为的侵犯,都应予以保护,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显然,我们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已这样做了。但是,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不法行为(含实体上的不法行为和程序上的不法行为)给民事主体所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呢?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从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等关于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一事,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补偿性和恢复性财产损失,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证。「参见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当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是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的,但作为弱者的个体一方在这一对比中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则强烈要求我们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严格地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执法,否则是滥用权利;如果滥用权利又不能使其因承担法律上适当之责而受到制约,则公民权利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难以实现公正、高效、科学的执法。
(三)对于违约行为、缔约上的过失是否可以列入本文论及的对象,显然是存在争议的。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和缺限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20条只对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他人身权如生命健康的行为,则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人为万物之夷”,人类社会的各种努力都是为了人类自身的生存、延续和发展。作为个体的人,其先天下之忧而忧健康是生存的第一要素,因此,生命健康权成了法律赋予人的量基本的权利,不仅民事法律,而且刑事法律有及其他的部门法律博物院切实保障机制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贫寒的权利。但是,如果这种保护仅停留在生理层面上,则是不完整的,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既包括身体的存在与身体的健康,也包括精神的存在与精神的健康,这两方面是一个整体。因此,行为侵害了人的身体,也就不同程度地侵害了人的精神。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带来肉体痛苦,造成财产损失,而且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有的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别是那些影响到一个人外观的伤残状态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案件,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远远超过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有损害即有救济”这句英国的古老法谚,已成为现代工业侵权法的基本准则,法律不令人难忘可以强制迦人承担实际的费用,还应该给受害人以一定的精神抚慰,否则有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人格权作为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延伸与体现,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生命个体的生存,从本质上来讲,两者具有逻辑也现实的一致性,是同一内容在不同方面的表现形式。在这两种权利中,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根本,是核心,人格权是其逻辑的发展与扩充,如果仅仅依据法律的规定,认为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出现基本的权利不能用金钱来赔偿而其体现的人格权却可以的怪异现象。
其次,从冰封方面来看,按照精神损害的定义,一般将损害分为生理、心理(或感觉、感情)的痛苦造成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对照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条是对涉及精神利益的一部分人格权所做的规定,我们能据此就认为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相反,《民法典》的意图在于更全面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表明对权利主体因受到侵害而在财产权和人身权方面产生的一切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加害人均必须承担赔偿的责任,而且这里的“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财产损害的方式,还包括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他非财产方式的民事责任。这种关于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效果等内容以及立法技术增色符合现代民法有利于权利主体的权利保护的发展方向。而且是,从整体来看,对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其他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造成的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损害请求赔偿权应包括在“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之内。从赔偿的项目来看,第191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员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等。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应当冷汗财产以外损害,也没有基础在赔偿项目中规定抚慰金,但它并不是限定性规定,从其不完全列举方式中,也推断不出该法条有排除对因侵害公民人身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意图。有学者认为,该条中的“等费用”理应包括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金在内,正如可以人第一百二十条“赠偿损失”推断出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一样。此外,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其他重大损失”中涵盖了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至于法律为什么不明确规定对侵犯生命健康权等其他人身权得适用精神损害,是因为从立法学上来讲,非财产损害由于其表现形式的非直观性衡量标准的主观性,其设立和实施适合于采用法律作原则性规定由司法实务通过实践积累加以确立的方式。那种否认侵害生命权等人身权利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的观点是其实是一叶障目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关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
响的范围内,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发廊看电视的案例,学法的大多都听过的吧,对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当时学生们都为麻旦旦感到不平,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种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从国家赔偿法上述赔偿法上述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债权责任承担上有在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赔偿,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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