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
当事人如果约定了检验期间,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没有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这个合理期间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买受人如果在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视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民法典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但是,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了特别约定。这时就不适用本法“两年”法定期间的规定,而适用这个质量保证期。即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在质量保证期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
必须说明的是,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法律规定通知时间的限制是为了让出卖人尽快知道情况,及时解决纠纷,加速和促进商品交易。在出卖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问题的情况下,这显然就没有再适用的必要。况且此时出卖人还可能已经构成了欺诈,那就更不应当让买受人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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