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黄某嘉,男,47岁,浙江省平湖市人,浙江省平湖市教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某军,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先,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鸣,检察长。
复议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乔,检察长。
黄某嘉以曾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羁押共204天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要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7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派人将赔偿请求人黄某嘉带到该院反贪局进行调查。10月9日,以黄某嘉在担任平湖中学办公室主任、校办企业负责人期间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某嘉拘留。10月23日,以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某嘉逮捕。1999年4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某嘉取保候审,解除羁押。同年9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主要证人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审结为由,作出了撤销黄某嘉涉嫌贪污案的决定。自1998年10月7日至1999年4月29日,黄某嘉共被剥夺人身自由204天。
2000年5月22日,赔偿请求人黄某嘉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向该院提出赔偿申请。同年6月22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同年6月26日,赔偿请求人黄某嘉向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8月2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不予确认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998年10月7日和10月8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某嘉调查笔录;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反贪拘通(98)9号拘留通知书、平检反贪逮通(1998)9号逮捕通知书、平检保书(1999)12号保证书、平检撤案(1999)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平检确字(2000)第l号刑事确认书;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嘉检确复决字(2000)第l号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抗辩认为:本案未经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赔偿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黄某嘉有贪污犯罪事实,只是因为主要证人案发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致使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案件,不属于错误拘留,不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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