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
《办法》规定,用作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物,须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借款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它商业银行总行。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办法》明确规定,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在近一年内经营中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上一年度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根据《办法》,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规与借款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退还给借款人。
为防范和控制股票质押贷款的风险,《办法》规定:
1.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2.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是贷款本金与质押股票市值之间的比值。
3.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
4.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
5.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自行协商建立主办行关系,一家证券公司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机构核实质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上述情况。贷款人应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股票及其质押率的名单。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6.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
警戒线为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的百分比,设定值是130%,平仓线为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的百分比,设定值是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对违反《办法》中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严肃查处。
对在一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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