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近期发生的“黑砖窑”事件,暴露出行政部门监管不到位的严重问题。长期以来,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农村地区的小作坊、小煤矿、小工厂等劳动用工问题疏于管理,基本处于失察和失控的状态,正是由于这种管理的缺位和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读职以及个别人的腐败行为,使得一些非法用人单位得以存在,非法用工越演越烈,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因此,应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单位和个人即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纪律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使职权等情形。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不承担相应的职责,构成违法失职行为,又称为行政不作为。实践中,表现为:
(1)明确拒绝履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否认自己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或处理权,明确拒绝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
(2)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即超过法定的期限仍不履行的;
(3)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机关在合理的履行时限内不予答复或未明确答复。违法行使职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超越其职权范围而实施有关行为等情形。
二、法律责任
(一)行政赔偿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由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行政主体是指执行行政职务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是指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职务行为本身的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损害后果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仅指物质损害与直接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与间接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行政处分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除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公务员法,第二章、第九章分别规定了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和惩戒;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行政惩戒工作的专门行政法规,该条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1)警告;(2)记过;(3)记大过;
(4)降级;
(5)撤职;
(6)开除。《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记大过,18个月;(四)降级、撤职,24个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与刑事责任不同,行政处分的对象只可能是个人,单位不可能成为行政处分的对象。
(三)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触犯刑法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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