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部门在执行案件登记立案时应增加告知当事人执破衔接的内容
为帮助当事人在第一时间了解执破衔接制度,让该破产的执行案件尽早进入破产程序,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立案部门在登记立案遇到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时,应分别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发申请执行人)和执行通知书(发被执行人)上增加告知可申请或同意执行案件转为破产案件(以下简称执转破)的内容,即被执行企业如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在执行过程的任何时间节点均可向法院申请执转破或同意法院提出的执转破意见;如被执行企业是外地的,也可直接向其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
二、在执行部门建立一案一户的执转破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随着该类案件的不断增加,执行部门不仅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且不同类型的执行案件管理也趋于复杂。为规范执行、分类管理、提高效率,有必要在实施此项制度的排头兵部门即执行部门建立一案一户的执转破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金融、房产管理、工商登记等相关部门的系统互联。该系统内容主要由三部分组成:被执行企业的相关信息;案件执行的相关信息;被执行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是否同意执转破等情况。案件应何时录入该管理系统?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被执行企业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即可视为其已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因此执行案件一经立案即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程动态监控。需强调的是,该系统应纳入常态化管理,以确保各类基础数据录入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三、建立混合制合议庭专司执破衔接工作
鉴于执破衔接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涉及多部门法律业务,为提高衔接工作效率和质量,各地法院应建立专门的合议庭来应对。笔者认为,具体可参照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即合议庭由立案、执行、破产审判等部门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由于该合议庭是由跨部门法官混合组成,其主要任务是审查材料、受理立案,因此应指定立案庭法官为审判长,由其牵头衔接事项。不言而喻,由执行法官直接将案件材料提交合议庭讨论,不仅会大大缩短审查和受理期限,而且这种多人参与、共同决策、集体评议的组织方式,有利于执行、立案、破产审判三部门法官的意见沟通和司法统一,以确保破产案件的受理质量,使执行和破产程序真正实现无缝对接。
四、执转破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执转破的处理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拟转为破产案件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换言之,如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就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实务中该情形不在少数。笔者认为,只要执行部门认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即使双方当事人不同意,仍应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提交合议庭。这是因为:一是被执行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应由合议庭统一审查确认;二是通过混合制合议庭较为全面的释法引导,会令当事人感受到法律与法官的双重魅力而打消疑惑改变初衷,将精力转向破产程序。
通过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合议庭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应退回执行部门继续执行。如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召集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参加执转破案件征求意见会议。会议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议主要议程:一是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二是合议庭答疑解惑;三是合议庭针对案件事实、被执行企业的现状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提出破产建议;四是征求当事人意见;五是做好说服引导工作。征求意见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强求。
会后合议庭应区分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如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的,应同时下发中止执行和破产案件予以受理的裁定;如财产被保全的,可视情况作出解除或不解除的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同意,但被执行人有异议的,有关受理问题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坚持不同意的,案件则继续执行。
五、执转破案件不在同一法院的衔接操作
执转破案件不在同一法院的,两地法院应保持信息传递通畅,切实加强衔接工作的沟通和协调。笔者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不能以执行案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自行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移送案件相关材料。正确的做法是,应将该材料提交本院合议庭,由其作进一步审查判断后统一移送,严把出口关。如遇双方当事人不同意,但被执行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召开征求意见会议进行释法引导。如有一方改变初衷,材料应及时移送并同时裁定中止案件执行;如果双方坚持不同意的,材料不移送,案件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在收到移送来的案件材料后,仍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对该法院裁定受理或者不受理,或者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办理相关的案件执行问题;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转破有异议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论是否受理,都应当在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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