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扭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扭送,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是不适用扭送的,治安违法扭送的法律规定是没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一、扭送适用中存在哪些问题
(一)扭送的法律性质规定不明确,对扭送主体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界定和权利保障机制。
纵观其他国家的法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基本都存在类似我国“扭送”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把任何人有权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对现行犯逮捕称之为“无证逮捕”,德国则叫“暂时逮捕”。法、日则称之为“对现行犯的逮捕”。这些国家都是将这一类似于“扭送”的规定,归纳在强制措施之中,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扭送制度并非刑事强制措施。扭送行为是公民根据法律,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所采取的个人的行为,不具有职权性,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二)扭送实施中的对扭送对象的人权保障不够。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扭送的对象是四类:现行犯、通缉犯、越狱犯和被追捕者。我国一直都提倡同犯罪分子做斗争,公民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人实施扭送是法律所鼓励的。但是,有时也有将仅违反了公共道德的人扭送到有关部门的事件。这说明,扭送实施的随意性比较大,对扭送对象的确定也比较困难。公安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都会有错捕情况,更何况无侦查权、无强制能力且没有受过相关专业训练的普通公民。但是执法机关的错捕是否违法,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来加以衡量。扭送没有相应规定,扭送的随意性也增加了扭送对象的人权遭受侵害的风险。
(三)扭送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和抽象,易被滥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仅以不到百字规定了扭送制度,如此“简陋”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在我国大力提倡共建和谐社会,扭送制度对于营造和谐的氛围具有相当大的调整功能。但是我国扭送的立法出现了大量空白和欠缺,规定得极为原则和笼统,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无法应对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扭送功能的发挥也几乎处于沉睡状态,致使如今社会无法形成敢于与犯罪做斗争的好的风气。
二、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表面上看,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大同小异,似乎其构成要件也可以照搬过来。其实二者之间存在质的差异。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主体、客体、客观三个方面是相同的,最大区别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就主体要件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要求违法行为人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为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3条从年龄和精神状态两个方面作了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和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就客体而言,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必然侵犯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没有处罚的必要。就客观要件而言,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并且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仅有主观恶意而未实施任何行为,则不可能构成违法。
关键是,主观过错是否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呢?权威人士认为不需要主观要件,因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加之行政活动注重效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为构成违法,具备了处罚条件。如果一定要求行政机关搞清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会加大公安机关的负担,降低行政效率。例如,汽车闯了红灯就构成违法,交警无需去考察其主观状态就可处罚。
当然,并非主观状态就没有意义。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从轻、从重处罚时必须考虑主观状态,方可作出合理的处罚。也就是说,主观状态仅是处罚是否合理的一个因素,如果公安机关对故意违法和过失违法作出相同的处罚,就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个别违法行为明文要求主观要件的,则必须依法确认其主观状态,例如,第29条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第60条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这里的“故意”、“明知”就是法律特别对主观要件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一要件,其行为就不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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