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保障和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吉市房金字[2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把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二条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吉林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
第三条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各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县(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住房,月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入校学习、被判刑、出境定居、工作调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患有重大疾病,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五条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也就是说所购、建、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
第六条符合提取条件的具体内容: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1、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增量房)、二手房(存量房)、房改房、征收安置房(增购面积部分)和其他自住住房等;
2、建造自住住房是指根据1983年5月25日国务院批准、城建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
3、翻建自住住房是指根据1985年1月1日原城建环保部批准试行的《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规定,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
4、大修自住住房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的大修工程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下的住房。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是指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商业性(按揭)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可申请按年提取本人、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三)租赁住房,月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是指职工租赁住房,用于本家庭居住,实际月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夫妻双方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
(四)离休、退休,是指职工达到国家法定离休、退休年龄,已取得离(退)休证或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六)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1、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因公致残或者因病、非因公负伤致残,身体丧失劳动机能或者大部分、部分丧失劳动机能,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2、入校学习,是指在职职工重新入校学习,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3、职工被判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触犯刑律,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4、出境定居,是指在职职工到他国或地区作永久性居留,即定居,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5、工作调动,是指在职职工因工作调动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离开本市,并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6、单位宣告破产,是指在职职工所在单位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等原因,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在职职工家庭经民政部门认定被列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月领取由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职工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是指在职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因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器官移植、尿毒症四类重大疾病,家庭承受高额治疗费用从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职工家庭遭遇突发事件是指在职职工家庭因遭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第三章提取额度和时限
第七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两年(两整年)内,夫妻双方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以非夫妻关系购买住房享有共同产权的,可按本条前述规定一次性提取本人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的个人享有产权部分的购房额度。
(一)购买商品房(增量房)、房改房、征收安置房(增购面积部分),需以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不动产发票开具日期为准,计算提取时限;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发票金额。
(二)购买二手房(存量房)的,需在房屋交易后,以税务部门开具的契税完税证日期为准,计算提取时限;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契税完税证缴税购房金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以规划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日期为准,计算提取时限;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该项目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额度。
第八条贷款购房的,依照本操作指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提取时间为,在偿还首期贷款后,可随时申请第一次提取,以后每隔一年(即365日)后可申请再次提取,直至还款结束为止。提取额度为,夫妻双方第一次提取在还款12期内(含12期)的,不得超过12期偿还贷款本息额,超过12期的,不得超过实际发生偿还贷款本息额;以后各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偿还贷款本息额。最后一次提取需在贷款结清后三个月内办理。
(一)提前部分偿还住房贷款的,提取额度为提前偿还住房贷款部分的额度和本次提取时间与上次提取时间段内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总额之和。
(二)提前全部偿清住房贷款的,可在偿清住房贷款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提取额度为提前偿清部分的额度和贷款偿清时间与上次提取时间段内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总额之和。
(三)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结清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一次性申请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结清时间与上次提取时间段内偿还住房贷款本息额。
第九条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可按年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提取额度不应高于年房租支出总额与家庭年工资收入25%的差额部分,即:支付房租提取额=(月房租金-月家庭收入×25%)×支付房租月数。
第十条离休、退休的,可一次性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十一条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一次性提取其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第十二条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并同时办理销户;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继续就业不需销户的,再就业时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按年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四条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在一年内一次性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患有重大疾病的(疾病种类暂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器官移植、尿毒症四类),提取时限以患者办理出院时间为准。同一提取条件,家庭成员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医院住院结算总额度中个人支付额度。
(二)职工家庭遭遇突发事件,提取时限及额度以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同时办理销户手续的,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提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四章提取要件
第十六条提取人及需提供的身份证明:
(一)职工本人办理提取的,需持本人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及单位代办人员至少二人以上,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代办人员身份证及申请提取职工的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委托其配偶代办提取的,需提供结婚证、申请提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夫妻双方身份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委托其他人代办提取的,代办人应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代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提供本章第十六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申请提取职工单位出具的《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商品房(增量房)的,需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税检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对契税完税证发证日期超过提取时限的,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日期为准,另需提供吉林省房地产收费专用票据)原件及复印件。
2、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或房屋所有权证、购房税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购买二手房(存量房)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
4、对征收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交付扩大面积费的,需提供产权调换协议和购房税检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5、自建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工程预(决)算书原件及复印件。
6、危房翻建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经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县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和工程预(决)算书原件及复印件。
7、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用于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银行出具的还贷凭据;除首次提取需留存借款合同复印件外,再次提取勿需留存。
(三)房租支出占家庭工资收入比例25%以上的,需提供夫妻双方工资收入证明,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的房屋租赁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和吉林省服务行业租赁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离休、退休的,需提供职工本人离(退)休证或经县(市)级以上人事劳动部门审批的离(退)休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除需提供居民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外,还需提供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需提供县(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一至四级)原件及复印件。
2、入校学习,另需提供入校学习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出境定居,另需提供是指在职职工到他国或地区作永久性居留,即定居,并与户口注销或境外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工作调动调离本市行政区域,另需提供工作调转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职工被判刑,委托他人提取的,需提供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代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委托书和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低保证和上月低保金领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患有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医院提供的住院费结算单据、医保报销单据和患者与申请提取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单位出具的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证明;职工遇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或灾难,需提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结果及财产损失认定报告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十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所在单位对职工提取条件应予以核实,由所在单位出具《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加盖印章。
(二)提取人持《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本操作指引第四章所规定的材料到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提取业务。
(三)各分中心、管理部对申请提取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需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做好记录。
(四)由职工本人提取的,经审批后,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持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提取凭证到指定银行办理。由他人代办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转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业务办结后,提取人需将管理中心出具的提取凭证回联交回单位记账。
第十九条职工家庭遭遇突发事件或其它极特殊情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人持本操作指引第四章规定材料,由分中心、管理部业务受理人员对其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整理,填写《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理呈报表,为申请人出具《吉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材料留件回执清单,经本部门主任或副主任审核,报管理中心提取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提请住房公积金支取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支取审理委员会应于接到提取申请的次月第一个周二例会,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由提取业务受理部门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做好受理业务记录。
第二十条职工符合本操作指引第四条中第(四)、(五)、(六)款规定的,账户内余额全部提取后需同时注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如其所在单位有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的,须由单位补缴后按程序提取;如单位确无补缴能力的,经依法清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后,按程序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操作指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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