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中存在哪些争议性问题?虽然著作权法中存在诸多争议性问题,但概括起来,争议性问题主要有三个:法律许可、网络传播和集体管理。让我们来看看三个主要的有争议的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争议问题是:合法许可,所谓合法许可是指用户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但必须支付报酬。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材编写出版、报纸转载、录音制作、广播电视播出五种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合法许可的初衷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但在实践中,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却得不到保障。正如国家版权局在修订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指出的,“从近20年来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用户履行支付义务,而很少有用户因为未履行支付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功能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而目前这一制度之所以不成功,在于缺乏支付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草案重点从这两个方面对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提前备案、及时付款、注明出处等用户义务的规定。用户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著作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对草案第四十六条作出修改,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发表后三个月内,其他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法定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音乐界人士共同提出了强烈建议反对者认为,“三个月”时间太短无法收回成本,这将严重打击音乐产业原创的主动性,将直接危及唱片公司的生存,其他音乐媒体推广企业(如广播电台)也将参与其中。但从草案的角度看,第四十六条的适用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即用户只能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备案、明确出处等信息、支付版税的前提下,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不是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是平衡著作权人、首次录音人、其他录音人和公众的利益。事实上,唱片作品法定许可制度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型唱片公司垄断唱片。这是因为大型唱片公司往往要求作曲人与其签订独家许可协议,从而成为唯一有权使用其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公司,从而垄断音乐作品录音市场抬高价格。不过,目前草案中“三个月”的期限是否合理,仍值得商榷。在确定期限时,要充分考虑录音的生命周期,确定合理的期限,实现第一录音人与其他录音人利益的平衡。此外,草案除报刊可以申报专有权外,不允许其他著作权人申报权利,以免忽视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失去申请机会。法律许可制度实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才能避免剥夺债权人的权利。修订草案第69条有三条,第一条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检索、链接等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利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事实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这是在网络环境下平衡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规定,俗称“安全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而且,这一规定也符合现实,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缺乏可操作性,目前的技术水平难以达到。第69条第2款规定了通知和删除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到著作权人通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的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和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责任。意思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注意义务,这就是俗称的“红旗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理论相对应。网络用户实施直接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主观故意(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认为这一制度使得著作权人面临众多网络企业的维权行动,收效甚微。在网络用户侵权行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将使著作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根本保护。如果在网络盗版中能够免费获得著作权人的劳动,其原创性无疑会受到扼杀。然而,如上所述,著作权法的目的是平衡现实中各方的利益,而不是仅仅考虑某一群体的利益。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第七十条是关于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扩大到非成员的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不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对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用户提起诉讼。从目前的情况看,法院通过诉讼判决的赔偿金额通常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因此延长的集体管理条例引起了权利人的诸多质疑。
根据修订草案的规定,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授权其代表非成员开展延伸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这种“延伸管理”有其良好的初衷,旨在解决“用户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扩大版权代理保护的覆盖面。然而,问题在于被“延伸”的权利人是否愿意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非成员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较高补偿,将影响成员退出集体管理,从而破坏集体管理制度。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诉讼赔偿数额与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统一。也有观点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宜将管理范围扩大到非成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一种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虽然名称中有“管理”二字,但其实质是为著作权人服务,其公信力取决于服务质量。但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收费和管理信息不公开、不透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不积极、不到位等问题。因此,他们的可信度不高,很难获得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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