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案件抗诉的程序
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抗诉案件的程序包括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
①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抗诉案件来源自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例如行政机关)转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申诉的,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②立案。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政抗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立案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③审查。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审査。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抗诉条件进行审查。行政案件审查终结时,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对于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或者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④提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⑤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二、提起行政诉讼抗诉的条件有哪些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抗诉的相关知识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颁布之初分别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作了原则性规定。此后,为了增强民行检察业务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先后针对民事审判程序抗诉工作、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开审查程序规则作了暂行性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出台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范围内缓解了民行检察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同时也为《规则》的颁布做了经验上的准备。可以说《规则》是在前述一系列规定的基础之上,吸纳了有关近年来民行检察的研究成果而形成的,有较强的先进性、系统性和实践性。
且这一多元的价值体系是统一的,皆明确了检察监督具有国家强权干预私法的性质。同时价值取向之间又有一定的位阶,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的价值取向,其余为次位阶价值取向。当次位阶的价值取向与高位价值取向相冲突时,自然服从高位阶的价值取向。深刻领会此价值体系的本质内涵不仅有利于我们加深对《规则》中各项规定的认识,同时也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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