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沪一中行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可伟,男,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同济大学工作,住本市密云路528弄2号楼502室。
委托代理人熊德琰,男,192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密云路528弄2号楼3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延,男,1940年8月28日生,汉族,同济大学工作,住本市密云路528弄2号楼1104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宝男,女,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拖拉机内燃机公司工作,住本市密云路528弄2号楼503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铨,男,1935年11月25日生,汉族,同济大学工作,住本市密云路528弄2号楼302室。
上诉人陈忠延、丁宝男、张金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亦群,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工作,住本市密云路528弄2号楼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斜土路2431号。
法定代表人夏丽卿,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桂云海,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同济大学,住所地本市四平路12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启迪,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阳,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茅大新,男,1946年8月19日生,汉族,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住本市密云路528弄1号楼1202室。
上诉人来可伟、陈忠延、丁宝男、张金铨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可伟的委托代理人熊德琰、上诉人陈忠延、丁宝男、张金铨的委托代理人宋亦群,被上诉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瑜、桂云海,第三人同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茅大新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于2002年3月25日核发给第三人同济大学沪规建(2002)1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同济大学,建设项目名称3#4#5#楼,建设位置在四平路1239号同济大学内,建设规模31,827平方米。上诉人来可伟、陈忠延、丁宝男、张金铨及原审原告茅大新以其系本市密云路528弄1号楼(以下简称1#楼)、2号楼(以下简称2#楼)的部分业主,密云路528弄小区是独立、完整的住宅小区,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小区规划,缩小楼间距,项目性质与事实明显不符,侵占了小区的绿化,损害了小区业主们的权益为由,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同济大学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三幢研究生公寓与1#、2#楼同属一个小区,并没有改变小区规划和损害小区业主们的权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制作的《密云路研究生学生公寓(二期)日照分析》,确认1#、2#楼均满足冬至日连续一小时的满窗日照条件;3#楼与2#楼两幢建筑南北向间距为36米,大于规定的24米,5#楼与2#楼东西向间距为18.34米,大于规定的18米,故日照、间距均符合有关规划技术规定。遂判决维持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2年3月25日核发给第三人同济大学沪规建(2002)1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可伟、陈忠延、丁宝男、张金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来可伟、陈忠延、丁宝男、张金铨上诉称,教育主管部门的批文明确在已建的1#、2#教工楼的南面建造三幢研究生楼,而规划批准的5#楼在2#楼的东面;5#楼与2#楼的间距计算错误,不符合24米的最低技术规定;日照分析报告由与第三人同济大学有关系的单位作出,且不符合规定,2#楼中的部分单元不能满足全年日照大于冬至日的条件;1#、2#楼已出售,居民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其与规划批准建造的研究生楼的用地性质不同,不能作为同一小区规划,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坚持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认为第三人同济大学提出在其所有的沪房地杨字(2001)第09637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范围内建房,该证明确土地用途为教育/住宅,并同时提供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教委)同意第三人同济大学在校本部西北角,二幢教工住宅的南面,新建三幢研究生公寓的立项批复;公安消防、交通、园林、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同意建房的审核意见;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密云路研究生学生公寓(二期)日照分析》认定新建房屋对1#、2#楼均满足冬至日连续一小时的满窗日照条件,故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同济大学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意见,认为新建房屋符合规划技术要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茅大新书面表示不参加二审诉讼。
上述事实由2002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核发给第三人同济大学的沪规建(2002)1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教委沪教委发(2001)111号《关于同济大学研究生学生公寓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公安消防、交通、园林、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书、同济大学沪房地杨字(2001)第09637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所附地籍图、2001年10月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密云路研究生学生公寓(二期)日照分析》的报告、同济密云路高层住宅总体交通绿化图、研究生公寓总平面图以及地形图,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为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具有在本市区域范围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上诉人来可伟、陈忠延、丁宝男、张金铨及原审原告茅大新居住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同济大学建造的三幢房屋相邻,故具有起诉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同济大学经上海市教委同意,取得在其房地产范围内新建三幢研究生公寓的立项批复,同时公安消防、交通、园林、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也审核同意,有法定资质的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也认定新建房屋符合日照的规划技术要求。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适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向第三人同济大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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