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林某见农产品价格上涨,想在乡下建一个油坊,于是找到朋友贾某打听门路。热心的贾某找熟人为林某租下了本村的旧屋,林某见场地有了着落就四处联系购买原材料,正式开工办厂。2005年贾某突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分割合伙财产,并提供证人证实2002年一2005年,他时常进出林某的油坊,其中有一个证人看到贾某用自己的车在为油坊拉原料,有一个证人看到晚上贾某一个人停留在油坊里,像是在看场地。一审法院以没有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了贾某的起诉,贾某不服上诉到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006年贾某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称既然法院对我与林某之间建立的合伙关系视而不见,我为林某付出劳动是事实,林某应当向我支付劳动报酬,并按同期三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在诉讼过程中林某矢口否认贾某曾为其劳动过,并称贾某只是协助他办理了房屋的租赁手续,而且这种协助也只是出于朋友间的相互帮忙,至于贾某会进出油坊只是去串门没有其他的用意。
那么林某与贾某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确为贾某付出过劳动,林某与贾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但由于贾某无法举证证实其具体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内容,又不能证实他在三年间持续不断地为林某付出劳动,贾某要求林某按人均收入水平为其支付工资,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不能证实与林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劳动性质不明确,虽然可以认定林某从贾某处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但由于不能排除义务帮忙的可能,且从法律上讲林某的受益亦不属于不当得利,故贾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应直接判决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按约定一方指示另一方付出一定的劳动,而另一方因此获得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自然人之间,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雏形,典型的事例就是农业雇工与个人雇工。所以说并非所有的劳务形式都可以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要求雇主与雇员之间有一种有关有偿劳动的明示或默示的表达,并且雇主与雇员之间要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主从关系。而且从外观上看,雇佣活动一般是由雇主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雇员提供具体的劳务,雇员在雇佣劳动的过程中缺乏主动性,雇佣劳动的性质使得他在一定程度上要从人身上依附于雇主,听从他的指挥。
在本案当中,虽然有证人证实林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从贾某的陈述与表达中看,他是意在与林某建立起一种合耿关系;而林某则只想坐享其成,根本无意与贾某建立起任何一种有偿劳动关系。由于没有口头或书面的证据证实,从表面上看他们二人之间根本没有就达成建立合伙关系、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等任何一种有偿劳务关系的意思一致,雇佣关系无法成立。加上贾某在诉状中称他与林某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只是法院审理不清才未能胜诉,故贾某事实上自己就否认了自己有建立雇佣关系的意图,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建立合伙的意思表示,雇佣关系就不可能成立。而且从证明标准上看,贾某对他与林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明结果远远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他们之间仍有可能只是一种义务劳动关系,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对于他与林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的结论法院无法认定。况且贾某的劳动内容只有他与林某知道,没有证据证实,法院根本无法判断劳动的具体情况,即使有劳动报酬的存在也无法判断具体数额。
退一步讲,如果贾某可以证实他在三年间持续不间断地为林某的油坊进行劳作,我们就可以从习惯中推断出,贾某与林某之间的这种劳动不可能是出于无偿劳动的目的,而是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但对贾某是否提供了持续性的劳动,他只有口头陈述又无任何证据证实,所以从法律推理的角度上看,亦无法断定二人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且作为被告的林某在庭审中一口咬定,贾某为其偶尔的劳动只是出于朋友间的义气,三年间从未提出过索要劳动报酬的主张。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本身没有劳动内容、劳动报酬的约定,三年又没有提出过要求劳动报酬,就更加不符合雇佣关系的表面特征,反而更像是义务帮忙。
再者,如果贾某讲得是实情,他意图与林某建立起一种合伙关系,但在建立合伙关系的过程中,由于形式上不完备合伙关系未能建立。那么只要贾某曾表示过他不是义务帮忙的意思,林某获得的收益就没有合法的依据,贾某就可以要求林某返还不当得利。但盲目热心的贾某又未明确声明他不是在为林某义务帮忙,所以从事实关系上讲即使林某有受益,也不能当然断定就是属于不当得利。
结合上述分析,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建立都需要当事人做出一些积极的行为或表示而不是消极地保持缄默,所以贾某的败诉是必然的结果。贾某案件给我们的启示就是法律正义不等于实体正义,但在实体正义无法明确的前提下,法律正义就是我们的首要选择,作为一个法制社会的守法公民更要明确这一点,并且主动地使自己的思想与行为符合法的具体要求。
作者:邓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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