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是怎样的
股东代表诉讼一方面有被滥用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成为条文上的制度而发挥不了实际作用。为了使股东代表诉讼能够真正地运转起来,必须强化其内在动因的激励机制建设。
1、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但是,如果将代表诉讼视为财产案件并依原告股东的请求额计算受理费的话,将会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阻却一部分股东代表诉权的行使。因此,为了解决提起代表诉讼难的问题,使股东代表诉讼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公司经营的作用,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韩国“民事诉讼等印花税法“也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韩元,计算印花税(诉价的5%)。
从日韩两国的立法经验可知,虽然股东代表诉讼往往会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理论上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但是考虑到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非自己的个人利益,因此为了鼓励代表诉讼,加强公司经营的监督,宜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对此立法,我国也应予以借鉴。
2、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胜诉时,其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则无权获得补偿。有学者认为,如果将这一规定机械地适用于代表诉讼,将会影响起诉的积极性,从而抑制那些对公司确有价值的诉讼;理由是:第一,除了少数大股东以外,一般原告股东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将远远低于其所支出的费用,从而出现得不偿失的情形;第二,由于胜诉所得归于公司,其他股东也将因此而受益,搭便车的情形由此而生。在美国,作为一般原则,当代表诉讼获胜给公司带来利益时,原告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一笔合理的补偿。美国早期判例认为,只有在公司从代表诉讼中获得财产利益时,原告股东方可获得补偿。美国现代判例则认为,只要公司从代表诉讼中获得了实质性利益,即使公司未从中获得特定金额,仍应许可原告股东获得合理性费用的补偿。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也规定,若原告胜诉,其可向公司请求归还因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笔者认为,为调动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有效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例,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权,即原告股东除有权依《民事诉讼法》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其预缴的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金额,其他必要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不能从败诉被告处获得补偿的费用。
3、赋予胜诉原告股东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性可知,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实现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权。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下,这一规则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有失公平。例如,当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某一股东时,虽然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能使公司利益恢复原状,但是有过错的股东仍然能够与无过错的股东(含胜诉股东)一样平等地从中受益,甚至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也能从其自身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收益,这对胜诉的原告股东来说有失公平。
在美国,判例法承认原告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偿权:
(1)代表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
(2)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过错的股东时;
(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因此,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判例法,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偿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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