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1999-06-07
[提要]
[合议庭]
[案情]
原告:董x
被告:上海xx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
1993年7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被告上海xx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下称xx克公司)。其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78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个人股股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提取,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及分红依据等。董x系xx克公司职工,后因故离开该公司,因与xx克公司就股金返还及利润分成问题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董x诉称,其系被告xx克公司股东,曾投入初始股金6万元,投资方式为3.3万元系xx克公司赠与,2.7万元系其从原单位辞职,自担风险到xx克公司参与经营及管理而折价投入。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董x股金由6万元增加到15.6万元。现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而离开,要求xx克公司返还其股金15.6万元,给付1996年利润分成3万元。
被告xx克公司辩称,董x不占有股份,xx克公司未赠与董x股金,董x所称其股金由6万元增加到15.6万元系虚构,因董x未实际投资,故其亦不应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x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应负举证责任,因董x对其是否实际投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判决对董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董x提出上诉称其在xx克公司所占有的股金,有xx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其他证据可予证实;其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每年享受公司的利润分红,有公司股东分红记录为证。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董x实际未投资入股,xx克公司在董x名下虽确定了部分股份,但董x未能提供这部分股金的赠与凭证,也未能提供股东股权证明,故董x无权在离开xx克公司后退股。鉴于董x实际在xx克公司参与经营,并经双方确认享有每年的利润分红,故应认定董x在xx克公司任职期间享有分红权。但由于董x未能提供有关xx克公司1996年度的盈利情况的证据且不坚持对该公司1996年度的财务进行审计,故无法确定其主张的利润金额,据此判决董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一、对董x股权的确认缺乏事实依据
xx克公司所有个人股本资金72万元均由法定代表人一人出资。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有一定的股东人数。从xx克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看,该公司不具备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条件。但xx克公司拟以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运作,故在董x及其他几位参与经营活动的人员名下各确定一定份额的股份。同时各股东的股金份额均反映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并成为各股东取得股利的依据。但xx克公司从未明确这部分股份完全属董x等各股东所有,也未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或赠与凭证。现董x主张其在xx克公司享有事实上的股权但未能举证,故对董x股权的确认缺乏事实上的依据。
二、对董x股权的确认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xx克公司成立前,董x参加了各项筹备活动。公司成立后,董x从原单位辞职,进入xx克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董x作为主要经营者,xx克公司在董x名下确定了一定份额的股份并作为董x每年利润分红的依据,这符合股份公司中有关干股的特征。根据《辞海》中对干股所下定义,干股就是股份公司中无偿赠送的股份,一般系用作对发起人的酬劳,有时亦用以赠与职工或有势力的人作为拉拢手段。持干股理论者认为干股与一般的股份性质几近相同,该部分股权应由股份持有人享有。本案董x所主张的股权就类似于干股。笔者认为干股的设立,实践中存有诸多弊端。例如:公司间利用赠与干股为拉拢手段吸引人才或向政府官员赠与干股,引致腐败等。虽然干股现象目前在社会上普遍存在,但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股份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未涉及,故对董x股权的确认缺乏法律依据。
三、对董x所主张的利润分成的确认
董x实际参与了xx克公司的经营,且诉讼双方均确认董x享有每年的利润分红。董x离开公司后,未参与xx克公司1996年度(董x任职期间)的利润分红。故法院对董x利润分成的主张应予确认。但董x未提供该年度xx克公司的盈利情况且因审计费用等原因不坚持对xx克公司1996年度的帐目进行审计,二审因对其主张的利润金额无法确定,其诉请亦难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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