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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范围书制度的历史演变
审理范围书最初是以自愿书的面目出现的,其正式名称则体现在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之中,后于1975、1998年在修订仲裁规则的时候充实、完善了审理范围书的制度。其演变历程大致如下
第一阶段,国际商会1923年仲裁规则建立审理范围书的初期模型。审理范围书的初期模型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的自愿书。在国际商会1923年第一个仲裁规则颁布前,仲裁方面的法律制度只有靠国内法来调整,当然包括仲裁程序和外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有一段时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曾规定,不遵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姓名应公之于众,但很快就放弃了这种规定。[1]后来出于对仲裁裁决稳定和加强仲裁协议效力的需要,国际商会规则要求在仲裁开始之前,当事人应签署一份由仲裁院秘书处拟定好的、名叫自愿书(formofsbmission)的法律文书,[2]其首要作用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后,有关国家的法律能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国际商会仲裁具有稳定性。在上世纪初期,法国(国际商会总部所在地)法律的字面意思也确实要求有这样的协议。然而,法国的案例法早期就放弃了对国际仲裁这样的要求。[3]但受法国立法影响的国家还是没有放弃这一要求。
第二阶段,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正式创立审理范围书制度。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被认为是划世代意义的,因为它重新界定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权力,也首次使用了审理范围书这个概念。1955年仲裁规则在字面上以审理范围书概念取代了以前的自愿书概念;在操作上由仲裁庭起草提交仲裁院批准替代了以前的仲裁院秘书处拟定的作法;在具体内容上对审理范围书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1)仲裁审理开始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当事人在场时拟定一份声明,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4]
(2)上述声明必须要有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名,并提交仲裁院批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拒绝签署上述声明,尽管该方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员也应请求仲裁院批准一定宽限期以获得该方当事人的签字,宽限期过后仍不签字,不影响仲裁庭裁决。
第三阶段,国际商会1975年仲裁规则充实了审理范围书制度。随着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实施和国际商事仲裁的迅猛发展,1975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又对审理范围书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具体内容为:(1)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审理事项应包括的内容除了保留1955年仲裁规则设定的事项外,充实了一项重要的内容,即审理范围书还应载明,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2)审理范围书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移送给他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院。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长此期限。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仲裁院应对延迟一方规定其陈述和签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届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第四阶段,国际商会1998年仲裁规则完善了审理范围书制度。1975年后的20多年间,国际商事仲裁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理范围书使用方面的变化却不大,所以在1998年规则中,对1975年规则中审理范围书部分只是作了一些小的修改,具体为:(1)加强了仲裁庭的决定权。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审理范围书中可不含待决事项清单部分;如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了拟定审理范围书,此审理范围书不需报经仲裁院批准,而只需提交给仲裁院;在审理范围书签署后,仲裁庭可根据情况接受当事人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的新请求或反请求。(2)增加了程序时间表。为了督促仲裁庭尽快审结案件,提高仲裁效率,规则要求仲裁庭在拟定审理范围书的同时或紧随其后,以一份独立文件的形式制定一个临时时间表,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此后对该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都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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