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促进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456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37号)、《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陕政令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兴建,以供养农村五保对象为主的农村敬老院,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乡镇区域性敬老院和乡镇敬老院。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总体目标是:在全省树立一批基础设施好、管理水平高、服务质量优的先进典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达到“住房标准化、管理制度化、环境园林化、服务优质化”的目标,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量化考核,动态管理;
(三)建管并重,以评促管。
第五条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农村五保对象入住率、院容院貌、服务质量、院务管理等条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分为三星级、四星级和五星级,五星级为最高等级,分别悬挂星级标志牌。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基本标准是:
(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健全,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服务人员事业心强、爱岗敬业,能为供养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二)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达到或超过省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供养对象的吃、穿、住、医、葬(教)得到妥善安排;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基本达到《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占地面积符合《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意见规定。种植、养殖发展良好,生活区与生产区隔离;
(四)配套设施、设备齐全,有公共食堂、康复娱乐室、洗澡间、卫生间、活动场所、电冰箱、消毒柜、洗衣机,备有常规用药等;
(五)室内外清洁卫生、物品摆放整齐。供养对象衣着整洁、和睦相处,精神面貌好,敬老院院容院貌好,生活环境优美舒适;
(六)县级中心敬老院五保供养与社会代养区“分区建设、分类管理、分灶吃饭、分组活动”。社会代养床位不超过床位总数的25%。
星级敬老院具体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愿申请,逐级申报、审定。
第八条省民政厅和市、县(市、区)民政局分别成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
省民政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厅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社会救助业务的副厅长担任,成员包括社会救助处、人事处、纪检监察等相关业务部门的有关人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救助处。
市、县(市、区)民政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社会救助业务的副局长担任,成员包括社会救助科(处、股)、人事、纪检监察等相关业务部门的有关人员。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救助科(处、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申报、初审和星级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对申报星级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考察、暗访和抽查。
第九条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民政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实地考察后,设区市民政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审核评定,报省民政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属县(市、区)民政局直接管理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初审,设区市民政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报省民政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四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市、区)民政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评审委员会初审,设区市民政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评审委员会实地考察后审核评定,报省民政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五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设区市民政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初审,省民政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审委员会实地考察后审核评定。
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省民政厅授予星级标牌,冠以“X星级县级中心敬老院(乡镇区域敬老院、乡镇敬老院)”称号。
第十条三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超过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总数的45%,四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超过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总数的25%,五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超过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总数的15%。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评定每3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或在星级评定期间弄虚作假,违规作弊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各类等级评定。已评定的星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予以摘牌。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星级标志牌由省民政厅统一设计、制作。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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