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
解决我国目前传唤证人责任的分配机制问题,必须首先确定我国庭审诉讼结构性质这个前提性问题。根据修改法律时的立法意图,笔者认为,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的诉讼结构作了改革,引入抗辩制因素,但总体上它仍然保持着职权主义的基本格调,庭审诉讼结构仅仅是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因素。因此,我国庭审诉讼结构总体上应当是属于职权主义一类,在具体形态上,这种诉讼结构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基于这种认识前提,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善传唤证人责任的分配机制。
1.明确传唤证人责任的主体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首先应当明确法院、控诉方、辩护方、刑事被害人和民事当事人均有传唤证人的责任。我国庭审诉讼结构由控、辩、审以及刑事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多方组合而成。作为诉讼主体,各方均有自己的利益取向,为了充分保障各方的利益,法律施加各方传唤证人的责任是理所当然。法院从查明事实真相出发,固然有传唤证人的责任,控、辩双方也应当分配其传唤证人的责任。这不仅是适应我国庭审诉讼结构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以及保障控、辩双方适度对抗的需要,同时,也是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解决我国法院在传唤证人上现有司法资源能力不足的有益之举。刑事被害人和民事当事人也应当有传唤证人的责任。我国庭审诉讼结构也是一种多边形结构,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三角形。多边形庭审结构可以容纳刑事被害人和民事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而可以直接传唤其需要的证人到庭作证。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可以分配刑事被害人传唤证人的责任。尽管从现代刑事诉讼发展来看,其举证责任已经被控诉方所取代,从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来看,刑事被害人也无举证责任的先例。但考虑到历史性因素,我国毕竟是处于从传统向现代转变中的国家,刑事被害人往往也有自身的刑事利益,同时鉴于我国法律已经将刑事被害人纳入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因此,也应当分配其传唤证人的责任。目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法院有传唤证人的责任。为此,需要增加规定控诉方、辩护方、刑事被害人和民事当事人传唤证人的责任。
2.确定传唤证人责任的主次关系。在明确各诉讼主体传唤证人责任的同时,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协调由此引起多方传唤证人的相互关系问题。在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将证人的传唤分为法院的正式传唤和控、辩双方以及刑事被害人、民事当事人的非正式传唤。在传唤责任关系实行法院的正式传唤为主导,控、辩双方和民事当事人的非正式传唤为辅助的基本原则。对此,在具体程序上可以作如下步骤的设计。首先,在庭审前,控诉方、辩护方、刑事被害人、民事当事人可以各自向法院提出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法院在查阅案卷的基础上作初步审查,并结合各诉讼主体的申请理由,从查明案件真相需要出发,确定传唤的证人范围,对于法院确定需要传唤的证人,由法院向证人发出传唤通知。其次,在庭审前,对于各诉讼主体申请传唤的证人,而法院没有决定传唤的,其他诉讼主体可以自行传唤。这种传唤没有法律强制力,证人不到庭的后果由各自诉讼主体承担。再次,在庭审之中,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也可以主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不受其他诉讼主体提供的证人范围的限制。
3.建立传唤证人责任分配机制的配套制度。传唤证人责任的分配机制属于技术层面的设计,为了保障传唤证人责任分配机制的有效运作,必须具备相应的配套制度。第一,必须对我国现行庭审诉讼结构明确化并健全相关的庭审前的预审程序。我国宜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庭审诉讼结构,在庭审前实行预审制度,法院可以在庭审前查阅全部案卷,以便为决定是否需要传唤证人以及传唤哪些证人提供基本条件。第二,确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通过这种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在于对法院传唤证人施加必要的义务。如果没有这种制度的制约,即使存在需要传唤证人的情形,法院也可能逃避自己的责任。当然,直接言词原则并非停留在抽象的层面,它应当结合我国现实条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及其例外情形有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三,建立强制证人到庭作证的相关罚则。正式的传唤由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传唤证人不仅包括向被传唤人发出传唤通知,而且还负责相关实施,以保障证人能够到庭作证。对于经传唤后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视具体情况给予拘传、罚款等强制性措施和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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