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1995年12月25日安徽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和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设立。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凋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
第八条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省、地、市、县及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经贸委(计经委)的代表五人以上、九人以下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委员的确认和更换,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办事机构应配备适应仲裁工作需要的专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上级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区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直属企业、中央、部队驻皖企业、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有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五)移送管辖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审理。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经仲裁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金额。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及有关事项,必须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及仲裁参加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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