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新龙。
第三人:上海申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祥公司)。
吴玉根挂靠于妙鼎公司承接建筑工程,郁新龙系妙鼎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12月12日,妙鼎公司与申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申祥公司向妙鼎公司承接的宏发电声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为630520元。宏发电声工地由吴玉根实际承建,而与申祥公司的合同协商、货款对账的签字确认等工作均由郁新龙进行。之后申祥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07年4月28日,申祥公司与锦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申祥公司将截至2007年4月25日妙鼎公司所欠混凝土制品货款430520元的债权转让给锦策公司,郁新龙于2007年5月6日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5月22日,案外人赵文付向妙鼎公司出具一份由申祥公司制作的承诺书,承诺书表示将妙鼎公司结欠申祥公司的混凝土款500000元转让给赵文付。之后,妙鼎公司分两次将500000元支付给了赵文付。锦策公司因妙鼎公司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故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430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郁新龙不具有代表妙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其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既未得到妙鼎公司或吴玉根的追认,锦策公司及申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通知到妙鼎公司或吴玉根,故该份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对锦策公司要求妙鼎公司、吴玉根、郁新龙支付货款430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从妙鼎公司在宏发电声厂房工程工地上涉及混凝土合同的活动来看,可以认定郁新龙实际被授权代表妙鼎公司并以其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因此,郁新龙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认为妙鼎公司已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妙鼎公司应受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应依其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遂依法改判:妙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策公司支付合同债权转让款人民币430520元。锦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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