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运输公司洛阳保险公司洛阳交通事故洛阳合同纠纷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传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豫c-39396号车挂靠合同,2008年6月2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我公司替被告垫付赔偿款55761元,另外,在合同期间被告拖欠我公司费用1816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显属严重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57577元,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解除挂靠合同。被告李传继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豫c-39396号车登记在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李传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全部承担该车营运的民事、行政责任;原告仅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不对该车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凡因该车而记载在原告名下的责任均由被告实际承受。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下月代办费、代缴的各种规费、税金等2090元,每月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每吨30元,每月240元,该费用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整而调整,若被告不缴或迟缴上述费用,原告有权代为缴纳或不代为被告缴纳,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受。原告对该车营运中所造成的乙方或乙方雇佣人员或第三方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该车所发生的民事或行政纠纷,如果涉及到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行为或处理后果全部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008年6月23日3时10分许,被告李传继雇佣司机李恒超驾驶豫c-39396号货车,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高速公路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李恒超、张志民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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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是指为了方便案件的审理,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一种措施。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出示工作证明和传唤证,并且传唤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 刑事传唤是不能异地进行的,应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进行,这里指的是常住地或者是户籍所在地。...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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