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女士从原单位离职后,未遵照其与原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而是在同行业具有竞争业务的其他单位找到一份相同的工作。原单位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将杨女士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杨女士败诉,被判返还补偿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21334元,法院同时判决杨女士应继续履行其与原单位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杨女士原为原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任职期间从事电信运营商市场的售前支持工作,担任高级产品经理。
2000年11月,原告与杨女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杨女士在离开思特奇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或受雇于从事电信运营业务支撑系统及增值业务应用系统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及与其密切关联的企业。《协议》中规定,杨女士在离职后应按时向思特奇公司提交实际、有效的从业证明;思特奇公司每年需向杨女士支付离职前一年实际获得工资总额二分之一的补偿费。《协议》还规定,如果杨女士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条款的,除应返还思特奇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款外,还应向思特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协议约定补偿费总额的50%。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女士于2004年8月5日从思特奇公司离职。2004年9月1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思特奇公司邮寄了一份杨女士在该公司工作的就业证明。9月7日,原告思特奇公司向杨女士支付了第一期补偿费5000元。杨女士离职后实际是到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该公司与思特奇公司均是中国电信等电信运营商指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和服务提供商,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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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一般可分为两种,即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
法定竞业禁止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约定竞业禁止是指公司与其本公司的特定从业人员对竞业禁止行为要用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法律并不进行强行规范。竞业禁止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由于它所限制的是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故它与一般的合同有本质上的不同。约定竞业禁止在现实生活中最容易产生劳动纠纷。
法官建议,为了有效保护企业的利益,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应遵循三条原则:其一,竞业禁止只能是限制员工的择业权,而不能是剥夺其就业权;其二,企业在限制员工的择业权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其三,竞业禁止时间不宜过长,避免影响员工依法享有的就业择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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