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4-05 19:10:05 338 人看过

【案情】

2013年3月22日,王某驾驶的轿车与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7日,程某经过当地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间进行评估。7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1、程某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

2、程某的误工时间为140天。2013年9月23日,程某将王某及其车辆的投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9000元。

【分歧】

关于原告程某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鉴定结论即140天来计算。理由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所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应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3月22日计算至7月20日,共120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来看。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恢复治愈或定残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而导致的将来收入的减少。也就是说,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者实际收入的减少,而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者将来收入的减少,二者都是对受害人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从性质上来说是相同的。因此,如果本案受害者的误工时间按140天计算(从3月22日计算至8月9日),残疾赔偿金从7月20日起计算,那么就等于重复计算了20天(7月20日至8月9日)的误工费,这对赔偿义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功能来看。机动车责任是一种重要的、常见的侵权责任类型,《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民法典律体系中的特别法,其功能应与《民法典》的功能相吻合。填补损害功能是《民法典》最为重要的功能,这不仅意味着填补损害是其首要目的,也意味着不可双重赔偿的原则。本案中的误工时间如果按140天计算,就等于重复计算了20天的误工费,这明显违背了不可双重赔偿的原则。并且,这种计算方法会让受害者从中获益,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本意。

第三,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来看。该司法鉴定所是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的,该《准则》3.1条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也就是说,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时间的唯一标准是受伤人员是否治愈或体征固定,并未考虑到残疾赔偿金对受害者在定残后的误工补偿这一方面。因此,尽管该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所做出的,但从计算误工费的角度来说,适用该鉴定结论并不合理。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伤残鉴定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不少受害者为了能够评上伤残,往往在体征未固定时就申请伤残鉴定。这种做法,一方面造成了伤残等级的不准确性,另一方面也会引发误工时间重复计算的可能。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这样既保证了受害者的误工损失得到填补,也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双重赔偿而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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