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的管辖有两种,一种是仲裁阶段的管辖,另一种是诉讼阶段的管辖。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决定了管辖地,一些特殊案件需要特殊处理。根据国务院《企业条例》,县、市、市辖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企业与职工不属于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相应地,劳动争议的仲裁管辖权,如果职工和企业在同一个管辖区内,如果企业和职工属于不同的管辖区,则由该管辖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工资支付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管辖。
然而,上述规定往往给员工带来不便。例如,某公司在上海设立办事处,以北京公司的名义招聘员工。工资由北京公司支付。如有争议,根据上述规定,须由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向上海的员工申诉是极不方便的。因此,劳动部下发文件对这种情况作出新的解释,规定可以由劳动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相关仲裁条款。这样,劳动仲裁管辖权就有几种情形,一是工资关系所在地,二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三是劳动合同约定地。
另外,由于设区的城市往往有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且每个区也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内部规定,同城的一些企业可能属于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他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诉讼阶段,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另一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阶段的管辖权与劳动仲裁阶段的管辖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不是诉讼阶段的管辖法院。比如,北京一家公司在上海设立办事处,以北京公司的名义招工到上海工作。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劳动者在上海提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该员工必须到北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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