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调查治安案件、收集证据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6 00:10:17 147 人看过

一、治安案件调查证据基本原则:

(1)公安机关调查治安案件,应当依法进行。根据本法规定,调查治安案件的方式主要有: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询问被侵害人及证人,扣押、登记,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鉴定等。不同的调查方式,有不同的法定程序。只有严格依照法定方法和法定程序调查治安案件、收集相关证据,才能保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的依据,防止诬告、陷害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条确立的依法原则,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在调查治安案件时,要严格执行本法的各项规定。另一方面,还必须严格按照与本法没有冲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调查治安案件、收集证据的要求去做。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本条规定中的非法手段,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收集证据。刑讯逼供,是指在办案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施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的行为。人民警察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该法第48条规定,人民警察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威胁,是指以使被询问人或者证人的个人利益受到某种损害相恫吓,迫使其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进行陈述。实践中,要注意分清用威胁方法收集证据同询问时依法教育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间的本质区别。引诱,是指以满足被询问人或者证人的某种个人利益为诱饵,使其按照办案人员的愿望进行陈述。通过提问方式来诱导被询问人或者证人,使其了解办案人员希望他讲什么、怎样讲,或者不希望他讲什么和不希望他怎样讲的做法,也属于引诱。实践中,为了唤起证人、被害人的记忆,使其实事求是地进行陈述,办案人员有时会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必要的启示,这是合理合法的,与引诱有着原则的区别。欺骗,是指用编造虚假情况对被询问人或者证人进行诱惑或者施加压力,以迫使其按照办案人员的愿望进行陈述。实践中,欺骗往往同威胁、引诱密切相关。从一个角度看是引诱或威胁,换个角度则是欺骗。在收集证据活动中,除上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手段之外,使用其他任何违反法律和政策的手段,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3)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无效。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确保公安机关依法公正查处治安案件,本条第二款对以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证据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即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也就是说,即使公安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的,但如果其调查的手段和程序不合法,其收集的证据也不得作为认定案件、实施处罚的依据。

二、实务问题

1、在治安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收集证据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相比,具有发案多、情节轻、容易被忽视等特点。根据治安案件的特点和执法办案的实践,在治安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收集证据除了应当严格依法律、按程序进行之外,还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收集证据必须主动及时。事实上,证据的稳定性是相对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为了掩盖违法行为,可能会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各种自然因素也可能破坏甚至毁灭现场痕迹;保留在人们意识中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记忆,可能会逐渐模糊、失真甚至消失。因此,为了收集到真实可靠、全面客观的证据,就必须不失时机地开展调查,主动及时地收集证据。

(2)证据必须及时固定,妥善保全。收集证据的任务是发现、取得和保全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必需的各类证据。对于收集到的各类证据,应根据其各自不同的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及时加以固定,妥善保全,以保证证据的证明效力。有些无法长期保存或者不能原物附卷保存的证据,可以拍照或复制模型,并作详细记录。同时,为了有效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相关的法律手续必须完备,且要妥善保管。

2、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情人或者其他证人拒不提供证据的。

虽然本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证义务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样负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实践中,对于知情人或者其他证人拒不作证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除了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外,还要摸清其不愿作证的原因,把准脉搏,对症下药。如果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打击报复心理不愿作证的,公安机关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解除其后顾之忧;如果是出于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有误解或者反感,则应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有针对性地消除其误会,化解其偏见。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证证人自觉履行义务,主动积极地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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