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新旧客观说的争论
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其中索取贿赂只要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牟利。但是收受贿赂则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是行为人的目的所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的必要条件。在受贿犯罪中,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但是对于如何界定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学术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由于受贿罪构成要件复杂,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难度较大,各种观点看法也多,总的来看,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从受贿人的承诺来区分。只要受贿人对行贿人作出承诺,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否收受了贿赂、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视为受贿既遂。第二,从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上区分。只要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不论是否收受贿赂,均应视为受贿既遂,否则是未遂。第三,从受贿人是否收受到贿赂来区分。只要受贿人收到贿赂,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利,均应为受贿既遂。没有收到贿赂,则属受贿未遂。第四,将是否收到贿赂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结合起来判定。只有收到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时,才能作为受贿既遂。
其中第四种观点是学术界的通说,并且已经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而对于第四种观点又有旧客观说和新客观说之分。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这种观点被称为旧客观说。目前许多学者对旧的客观说进行了批判,提出了新客观说。张明楷教授指出: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可以说,新旧客观说的分歧在于对于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性质和含义的理解。新旧客观都承认为他人牟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就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而新客观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管现实中是否有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试看下面一则案例:
甲系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人员,2003年,王某找到甲,希望甲在对王某的企业进行检查时通融一下,答应事后请客,甲满口答应,王某给了甲一张空头银行卡,承诺事成兑现10万元作为酬谢。后甲在执行职务中,对王某的几处偷漏税现象给予了通融。但王某尚未得知其已被通融时,即由于其他事件案发,财产被全部罚没,无法兑现其请客。根据新旧客观说,甲虽然为王某牟取了利益,但是并没有收到贿赂,因此是受贿罪的未遂。但如果我们把案例转化一下,如果甲收到了贿赂,并许诺为王某牟取利益,但是在牟取利益之前就案发了。根据旧客观说,甲的行为是受贿罪的未遂。而根据新客观说,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笔者赞成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新客观说的标准。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是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
文章推介:2011最新刑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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