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署名权与其他着作权中署名权一样不能转让。
着作权中的署名权属于着作人身权的一种,其他着作权环境下的着作人身权不能转让已经成为共识。但是软件着作权转让时的署名权能否转移,现行《条例》规定得并不明确,笔者认为不必对此太苛刻。理由是软件着作权与其他着作权的署名权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
一、软件的本质在于其功能和性能,可以视为一件"技术产品"。一般与制作者的人身关系联系不大,消费者注重的是软件质量与功能;而其他着作权环境下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则比较注重创作者的身份与作品的关系,其中作者的知名与否对消费者而言很重要,而软件的作者则不然。
二、其他着作权中如职务作品是强调从事职务创作者享有该着作权中的署名权,而现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职务开发的软件的着作权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其中就包括署名权,开发者个人没有该软件着作权的署名权,仅仅享有获取相应的报酬权。
三、很多软件的开发是一个系统工程,参与的人员很多,同样一个软件可以由多个或不同的作者来完成,其署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而一般作品除合作作品外,一般是自然人个人能够独立完成的,署名清晰、明了。
现行《条例》在规定软件着作权中署名权时,具体区分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不同情况下规定有所不同。对自然人的软件着作权转让中的署名权是否可以随财产权一并转让没有明确,仅在第十五条规定继承时署名权不能继承。笔者认为,软件受让方坚持要改成由受让方署名,而软件着作权人又同意的,法律不予禁止。而且此类情况在软件着作权交易习惯中并不少见,许多个人开发的软件在作为"技术产品"出售转让时,一般由受让方买断,其中明确包括署名权。而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软件着作权的情况下,软件着作权的转让也涉及署名权转让的问题,考虑本身署名权已经与实施技术开发者分离的因素,同样允许当事人约定在软件着作权转让时,将署名权一并转让,由受让方行使署名权,该类情况同样在软件交易中大量存在。故在现行《条例》对软件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要做的是鼓励软件交易,为其提供好的法制环境,不要过分强调软件署名权作为着作人身权不能转移,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过多地干涉软件正常的交易,以免妨害软件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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