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财产案件的执行中,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正常情况下多采取执行款项、物品等标的物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或完全无财产偿还债务时,如被执行人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能否用法律手段强制变更承包合同的主体,即将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者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这就涉及到能否以强制措施执行被执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物,存在有不同的意见。一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他项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物。另有一些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是物权的一种,但只是他项物权,不是自物权,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他项物权,是一种权利和内容都有限的他物权,受所有人的支配,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中的标的物。
物权中,根据权利主体是否为物的所有人,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又称完全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又称定限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有限支配的物权。两者区别的意义在于,不同的物权有不同范围的支配力,不同的物权人的权利范围和内容不尽相同。按权利支配的内容不同,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为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与土地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从而取得一定期间的地上经营权。承包人其所能支配的权利也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占有承包地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承包土地没有处分权。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力制约,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根据发包人与承包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对发包人的土地有条件占有、使用、收益,即对土地的使用权人发包的土地享有有限支配的物权,它的权力受到发包人的制约。土地的发包人即使用权人对土地是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而承包人对发包的土地的支配权是有限支配,与土地的使用权人的完全支配权不同,另外承包人对土地的权利范围和内容与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同。所以,如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变更承包合同的主体,则必须有土地的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及受其限制。
其二,用强制措施执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违反合同自愿的原则。用强制措施执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土地的使用权人即发包人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主体,即不愿意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承包合同,法院用法律手段强行改变合同的主体,将承包人改变为申请执行人,是一种强制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的原则。根据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与谁签订合同,有完全的自主权,发包人与谁签订合同,有完全的自主权。执行中,发包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要取得承包权,必须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在承受被执行人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时,亦即变更合同的主体行为,变更合同的主体,亦需要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并签订变更合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合同的主体,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自愿的原则。如申请执行人海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泰热作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宏泰热作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与乐东九所镇政府签订一个承包土地开发合同,对于是否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执行人员经慎重考虑后,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宏泰热作有限公司与乐东九所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土地开发合同中的经营权,尔后,要求镇政府协助执行将承包土地开发合同的承包者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乐东九所镇政府就提出异议,认为该作法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
其三,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于折抵债务。被执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能折抵多少债务,这是一个很难计算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向发包人支付一定的承包费,对发包的土地进行一定期间的开发利用。承包费是承包者向发包人缴交的承包费用,不能作为承包者承包该土地应受益部分的价值,不能以承包费计算折抵债务。对于承包的收益问题,又因各承包人的不同,受投入、技术、管理、气候、市场等等情形的影响,不同的承包者承包同一块土地开发,会有不同的收益,时间较长的土地承包合同更是难于对将来的市场情况作出比较准确的预计,虽然在实践中,法院可以聘请评估部门对承包权作出评估,评估部门也能作出承包权价值的评估,但这种评估水分太大,经常存在不同的评估部门对同一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存在很大的差距的现象。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虽作为一种物权,但其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仍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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