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特权性主张,它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变卖船舶,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关国际公约将其称为MaritimeLien。它是海商法上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他起源于在历史上的航海作业中,作为船舶所有人代理人的船长为了保全船舶以完成航行,可以以船舶作抵押来筹措资金,如果船舶平安返回便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如果船舶失事则债务免除。在1851年的英国TheBolaBcclegh案中的判决书中第一次出现了MaritimeLien一词,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该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在我国《海商法》第21条中给它下了定义: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海商法》第22条中列明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五项海事请求。
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秘密性、追及性、优先性、程序性的特点。
1、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某些海事请求人的一种特权。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的位次均须依法律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发生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船舶优先权的实施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正是由于其对法律程序的依赖性,因此也有人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
2、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出于船舶的拟人化处理,即船舶本身具有人格性,可以以主体的面貌出现,可以作为被告。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表现为不论当事船舶航行于何地,船舶所有权有何变更,船舶优先权享有人均可追及并主张其权利。船舶优先权具有不因船舶所有权移转而受影响的特征,这反映了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效力。正是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附于其上的船舶优先权不会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为了避免在船舶转让后的船舶优先权纠纷,本案抵押权人要求公示催告。当然,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它可能因时效或权利主体的懈怠而消灭。为了促使优先权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也为了适当保障善意第三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有效期。当然优先权消灭并不意味着债权的消灭,此时债权由于不再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就变成了一般的债权。
3、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船舶优先权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因而是秘密的。正如英国学者托马斯(Thomas)指出的,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权性的权利主张或质押性权利。它在导致诉因产生的事件发生之时就秘密地,无条件地附于海上财产之上。船舶优先权具有依附性,它随主债的产生而产生,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本案船舶新所有人对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来说即为第三方,由于优先权的秘密性,不用登记即可以对抗船舶的新所有人,因此,船舶的新所有人希望能通过公告消灭船舶优先权,如果船舶优先权人出现,即可从转让船舶的价款中受偿。如果在公告期内船舶优先权人不出现,公告期满即可消灭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主要表现在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先于一船债权受偿;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在清偿时先于受普通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受偿。船舶优先权的顺序涉及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受偿顺序;二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三是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数个同类债权之问的受偿顺序。本案主要涉及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与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依我国《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其受偿顺序首先为船舶优先权,其次是船舶留置权,再次是船舶抵押权。那为什么本案不催告船舶留置权,这是因为船舶留置权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特征,不具有追及性。这里的船舶留置权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为保证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得以偿还而留置占有船舶的权利。这种留置权以占有为条件,当造船人或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该留置权即消灭。可见船舶留置权的消灭比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容易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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