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票据债务人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人抗辩权的行使条
1、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票据接受之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无效的,授票之票据债务人得向受票之持票人进行人的抗辩。
2、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持票人与被请求之债务人原有票据授受行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有胁迫、欺诈行为,或以偷盗、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据的,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抗辩,但不能以与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持票人从被请求的票据债务人手中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代价取得票据。以有偿行为为原因而授受票据的,取得票据者未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授予票据而未获应有代价的票据债务人,得对受票人进行抗辩。如,甲、已订立租赁合同,甲向乙授票而为预付租金,乙受票后不提供出租物仍要甲付款,甲对乙可行抗辩。
4、持票人无偿地从未付对价的前手受取票据。依《票据法》第11条,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如果持票人的前手因未付对价或代价不相当而应受抗辩,持票人即应继受其前手的权利仅疵,未收得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得向无偿取得之持票人抗辩,即使持票人不知情,也不能幸免。
5、直接当事人之间有特约而违反特约的。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有延期付款之特别约定,持票人违反特约请求付款,该债务人可为抗辩。再如,出票人与持票人曾特别约定,出票为持票人融通资金提供信用,不向持票人付款,持票人违反特约请求付款的,出票人得拒绝。票据债务人之此项抗辩权,严格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毫无效力。
6、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债务已因清偿、抵消、免除等而消灭,但因故未记载于票据上。
7、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依《票据法》第12条第1款之规定,明知前手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此情事中,该受欺诈、受胁迫或被偷盗的票据债务人,不仅可向欺诈者、胁迫者、偷盗者抗辩,而且可以对抗明知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属恶意取得,其直接前手不得对其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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