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有关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依法出庭,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诉、鉴定结论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为了更好的履行公诉人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第一、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二是行为人主观方面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三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行为。四是侵犯的犯罪客体为公民的生命权。
下面公诉人将从事实层面、证据层面、法律层面并结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论证被告人李某构成的故意杀人罪。
第一、从事实层面分析,现年40岁的李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在案发当晚驾驶一辆货车途经李村与王村的通村公路,在距李村1200米的途中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货车相遇并与张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下车拦住被告人李某的去路。当时路面为2.5米,加上路旁碎石可通过距离为4.67米,而李某驾驶的江淮N721型卡车宽2.312米,而被害人张某货车距道路最左侧的距离仅为2.5米,这使得李某要通过道路的话,两车间的距离少于0.18米,明显小于一个正常成年人的体宽,但让人遗憾的是李某仍在夜晚路面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并造成被害人张某身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从证据层面剖析。公诉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着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先前的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已向法庭出示,在此不作陈诉。综上,本案所有证据都具备了相互间的客观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性、真实性。在证实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等方面是确实、充分的,且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构成了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而被告人李某否认的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据能与其印证,仅仅只有其自己自相矛盾的辩解。
第三、从法律层面上分析(1)在主观认识方面,从前面的事实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强行通过会对被害人张某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结果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以,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属间接故意。〔2〕在客观行为方面,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在狭窄的路面上强行通过的行为完全可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3〕犯罪主体方面,根据户籍证明等材料,说明被告人张某现年40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4〕犯罪客体方面,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李某的生命权。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上述分析,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在碰到他人与自己意见不一时,应该用更加平和的态度来解决问题,而不是一味的鲁莽行事。在此,公诉人真诚地希望被告人李某能够深刻吸取教训,认罪服法,真心悔改,重新成为一名对社会有益、对家庭负责的劳动者。
三、量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犯罪的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诉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以上是我院将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的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给社会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给予被告人应有的刑罚。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公诉人:XXXX
2010年12月22日当庭发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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